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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首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28民初98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首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首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民初9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选,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iv>经营者:李首驰,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首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斌、韩艳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与被告首选的经营者李首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选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首选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首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厦门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暴龙”(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首选销售的案涉眼镜使用了“BOLON”标识,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严重扰乱了厦门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厦门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给厦门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厦门雅瑞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

厦门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厦门雅瑞公司对“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6号公证书、眼镜实物,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明首选侵犯厦门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厦门雅瑞公司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开支;

证据五、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首选主体适格。

首选辩称,一、厦门雅瑞公司起诉时提交了被告的经营信息,明知被告的全称为“巴东县首选眼镜店”而非“首选”。

“首选”并非李首驰经营,法院应驳回厦门雅瑞公司的起诉。

二、李首驰向厦门雅瑞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李首驰并不知道该商品是否侵犯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李首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首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首选对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不能证明公证书的时效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中公证员仅为一人,公证书没有附公证员的资格和执业证,店面外景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实系2018年7月8日拍摄。

眼镜没有当着李首驰的面封存,无法证实涉案眼镜系李首驰销售。

首选认为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销售单是首选出具,但是不清楚眼镜是否是首选出售。

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上时间显示为2016年,没有具体日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中的代理费是厦门雅瑞公司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约定的,费用过高,不能认定为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首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之规定,(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自2017年5月11日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首选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其时效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6号公证书、眼镜实物系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受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依法对在被告首选处购买的印有“BOLON”字样的太阳镜的过程进行公证。

被告首选认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6号公证书中公证员仅一人,公证书未附公证员资格和执业证,眼镜未当面封存,无法证实涉案眼镜是从首选购买,经审查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由前述规定可知,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由承办公证员和另一人员共同进行,但另一人员是否必须为公证员未作硬性规定。

具体到本案,(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6号公证书记载本次保全证据公证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耀东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熊芳办理。

至于公证员是否必须当着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面封存涉案眼镜,法律未作规定。

首选认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6号公证书未附公证员的资格证和执业证,经审查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公证书应当包括公证书编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公证证词、承办公证员的签名、公证机构印章和出具日期,但未规定公证员的资格证件是公证书必须具备的内容。

对于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被告首选认为该说明上只显示年份而无具体日期,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认为,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其最能清楚地知道其生产的太阳镜的特征,故其对其生产的太阳镜的特征进行的描述较为客观,因此,该说明的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结论真实。

综上,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首选销售的太阳镜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是厦门雅瑞公司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结合本案确有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出庭参与诉讼等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律师费确有发生,因委托代理合同上记载的律师费数额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厦门雅瑞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法调。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公司经核准注册了“BOL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689490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耀东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熊芳与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湖北省巴东县北京大道的“经典眼镜”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350元,取得经典眼镜工厂店配镜单一张(该配镜单注明金额为588元,实际支付金额为350元)。

公证员周耀东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

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经典眼镜工厂店配镜单交给公证员周耀东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6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封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内有“BOLON”标识的眼镜盒一个、经典眼镜工厂店配镜单一张以及右镜片上方、左镜腿外侧、右镜腿内外侧均有“BOLON”标识的高清偏光太阳镜一副。

(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

首选当庭确认经典眼镜工厂店配镜单是首选的经营者李首驰出具。

李首驰是一名从事眼镜及其配件和相关产品批零兼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名称为巴东县首选眼镜店,字号为首选,该店铺成立于2018年4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是否侵犯厦门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否承担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厦门雅瑞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字母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

李首驰开设的店铺字号为首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之规定,厦门雅瑞公司列写首选为被告而不列写巴东县首选眼镜店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选销售的商品为太阳镜,属于厦门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畴,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厦门雅瑞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首选的商品来源与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且未经厦门雅瑞公司许可使用,因此,首选的销售行为侵犯厦门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厦门雅瑞公司主张首选侵犯其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所举证据中无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其亦未举证证实被告首选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要求首选停止侵犯其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首选辩称其是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选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还应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实际产生公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加之其购买涉案眼镜支出350元,鉴于厦门雅瑞公司在本案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以及办理公证等客观情形,因此,对厦门雅瑞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厦门雅瑞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者首选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首选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对厦门雅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

综合本案,首选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厦门雅瑞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首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首选负担40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21010********-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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