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民初143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徐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介洪,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军,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为与被告李介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煊、李宣和被告李介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和第10842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娄底晚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可能产生的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和第10842980号商标注册证,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第115632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第1084298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上述三个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9类。
原告生产的商品均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从未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商标。
经原告大量资金投入和多年宣传推广,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多项荣誉。
经调查,被告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将使一般公众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或者来源于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8年8月9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介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介洪答辩称,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不相同、不近似,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从第三人吴利华处转让加工厂,使用吴利华之前现成的德高世家瓷砖胶包装袋,对商标是否涉嫌侵权毫不知情,这种情况属于有合法来源。
3、瓷砖胶不属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瓷砖胶的品类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原告在瓷砖胶品类上未使用注册商标。
4、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生产时间短,仅销售了德高世家瓷砖胶103袋,售价13元/包,销售金额才1330元,且现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影响小,对原告的损失也仅仅为被告生产销售的103包瓷砖胶。
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图文组合商标于2011年2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图文组合商标于2014年9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止。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建筑灰浆、砂浆、防水卷材、砖粘合料(截止)。
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于2013年9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混凝土、建筑灰浆、建筑用非金属覆盖层、防水卷材、建筑用石灰粉、修路用粘合材料、沥青、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外表面(截止)。
2018年8月9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娄工商(开)处字(20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介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该决定书查明:当事人(李介洪)于2018年4月从吴利华处转手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利用加工厂内现成的有“DAVCOFAMILY德高世家”标识的德高世家瓷砖胶包装袋进行瓷砖胶生产销售,共生产400袋,尔后销售103袋给涟源市桥头河如意陶瓷店,剩余297袋放置在其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涟滨办事处民福村的加工厂内等待销售,至2018年7月19日止,李介洪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涟滨办事处民福村的经营场所存放有“DAVCOFAMILY德高世家”标识的德高世家瓷砖胶297袋尚未销售,有“DAVCOFAMILY德高世家”标识的德高世家瓷砖胶包装袋158个尚未装袋,李介洪的有“DAVCOFAMILY德高世家”图文标识的德高世家瓷砖胶违法经营额为5200元,销售经营额为1339元。
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介洪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尚未销售的有“DAVCOFAMILY德高世家”图文标识的德高世家瓷砖胶297袋和有“DAVCOFAMILY德高世家”图文标识的德高世家瓷砖胶包装袋158个;
3、对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8000元,对无照经营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本院查明,原告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图文组合商标、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图文组合商标和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德高世家瓷砖胶DGSJⅡ型(超强型)”与原告注册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和第108429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9类“建筑灰浆”为同一类别。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根据娄工商(开)处字(20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处现场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德高世家瓷砖胶DGSJⅡ型(超强型)”突出使用的标识由图形、中文“德高世家”、英文“DAVCOFAMILY”组成,其中图形部分为一个左手竖大拇指,右手手持施工刮板,头戴红帽身穿T恤面露亲切微笑的男性工人,与原告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图文组合商标、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图文组合商标整体构成、组成要素以及视觉效果方面高度近似,与原告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的图形视觉效果相近,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和第108429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德高公司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库存侵权产品已由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德高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处尚有库存侵权商品,故对原告请求销毁侵权商品的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性质、影响以及裁判文书将上网公布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赔偿金额的问题。
被告系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被告辩称从他人处转让工厂,使用工厂内剩余包装袋进行生产,但被告作为生产者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违法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德高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差旅费、知识产权代理费等维权开支凭证,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原则酌情认定。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判令被告赔偿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介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介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介洪承担20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赵新华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