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即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请求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5民初13号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所提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