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5民初2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怡涵商行。
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贵阳东侧、拉萨路南侧交汇处龙珠新村******。
注册号:450503600120382。
经营者:王华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怡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该涉案产品,公证书号为(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493号。
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怡涵商行已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海分局依法注销,该商行已经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鉴于原告所诉被告不存在,原告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