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954号 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
法定代表人:曹亚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信岙村。
法定代表人:薛秀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佛堂镇稠佛南路**。
负责人:王佐华,该商行经营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邦公司)、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华富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黄默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720325455.X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华富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720325455.X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共计3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南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201720325455.X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华富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201720325455.X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3.被告南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注于缝纫机电设备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所研发的全自动橡筋机具有行业领先的技术水准,不仅大大提高了缝纫行业的橡筋接筋效率,还有效节省人工成本,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了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720325455.X。
2017年9月6日,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9日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并由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后原告发现被告南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也有同款自动橡筋机在售,并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华富商行订购了一台由被告南邦公司生产的自动橡筋机。
2018年7月19日,原告委托购买人员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被告华富商行经营的门店提取了前述自动橡筋机并支付货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差异,不构成侵权,且无许诺销售行为。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情况说明、专利数据信息及银行回单,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原告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南邦公司的经营规模;
3.(2018)浙台东证字第3111、3144、3223号三份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南邦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告华富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数据信息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中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专利许可合同,也未履行专利登记手续,无法确认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许可合同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浙台东证字第3144号公证书中展示的产品并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华富商行还指出(2018)浙台东证字第3111号公证书中的购买过程系原告陷阱取证,原告持相关视频定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华富商行在那之前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律师费发票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予以佐证。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除了情况说明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情况说明,两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中,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已明确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并约定在许可期限内原告有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的专利许可合同和履行备案登记手续并非专利实施许可的必备程序,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两被告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8)浙台东证字第3144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展示的产品并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另两份公证书,被告华富商行虽辩称系原告持相关视频定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两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考虑到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必然支出一定的费用,律师费发票虽无代理合同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2032××××.X,名称为“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
2018年9月1日,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专利授权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并约定原告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其名义对相应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
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8。
其权利要求1-3、8为:1.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三角转轮和定型机架,所述三角转轮设置于定型机架上部,所述定型机架内部设有定型通道,定型通道两侧相互平行的设置有两块长条形金属板,所述定型机架设有驱动位移机构组与金属板相连接,可带动两块金属板做端面贴合及张开动作,所述金属板上设有加热单元可对金属板进行加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型机架下部设有传动压轮组,所述传动压轮组设置于定型通道下端,包括相互贴合的固定轮和驱动轮、顺料杆,所述驱动轮后端连接设有驱动电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块金属板中一块为固定金属板,另一块为活动金属板,所述活动金属板与驱动机构组连接,固定金属板与定型机架固定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转轮后端设有转动电机,转动电机设有连接板与定型机架连接固定。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江宁,与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义乌市家店铺,该店铺门面标有“南邦缝纫机体验店”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毛灵见、江宁向店铺内的人员出示一份《缝纫设备买卖合同》,要求提取名为“南邦全自动接松紧机”的设备一台;
该店内人员称设备已装在一个木箱内并拆封该木箱;
毛灵见、江宁检查木箱内的设备后,支付相关货款,随后取得编号为0001090的《华阳缝纫设备商行送货单》、编号为0504451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并索要了名片两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设备的外包装即木箱上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2018年7月29日,公证人员来到毛灵见所称的地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以及现场情况,对保全标的包装拆封,取出里面的设备安装及运行以及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拍照、录像。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为此分别出具了(2018)浙台东证字第3111、3223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以不同的专利起诉两被告共有三个案子,其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8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72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再查明,被告南邦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注册资本80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电机、传感器、缝纫机械研发、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华富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8月31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缝纫机零配件;
缝纫机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案外人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2032××××.X,名称为“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排他许可的方式获得涉案专利排他许可使用权,并得到专利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现场勘验和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位移机构组”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实施例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驱动位移机构组包括多组连接导柱与气缸推杆;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驱动位移机构组是由气缸、固定轴、连接套及直线轴承构成,定型机架与活动金属板通过固定轴连接,固定轴上套接直线轴承,直线轴承与活动金属板连接,气缸的杆体部分与活动金属板上设置的连接套连接。
从技术效果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金属板端面贴合度更加密切,加热效果更好,固定轴贯穿整个机架,机架两侧金属板受力相对均匀,气缸直接连接在活动金属板上,对活动金属板也有支撑作用,使得金属板端面贴合张开运动时稳定性更好。
2.涉案专利的两块金属板上均有加热单元,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有固定的金属板上有加热单元。
3.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固定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固定轮虽然没有电机,但也可以随着主动轮的转动而转动,与涉案专利不同。
针对两被告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位移机构组”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具体的驱动方式,两被告辩称的气缸驱动及相应固定方式本身就是驱动位移机构组的一种方式,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至于金属板上的加热单元,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两块金属板上均设置加热单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其中一块金属板上设置加热单元即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固定轮”,其与驱动轮相互贴合,显然可以随着驱动轮转动而转动,从而实现辅助运动。
综上,两被告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针对两被告指出的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首先需判断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驱动位移机构组是否系功能性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虽然对驱动位移装置进行了功能性描述,但并非通过功能性描述的方法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在但书部分的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驱动位移机构组是用于实现带动两块金属板做端面贴合及张开动作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其所指的技术是如何实现,其基本结构如何,故其为非功能性限定,不应被纳入功能性技术特征,相应地,亦无需适用“实施例+等同”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
其次,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驱动位移机构组并未限定具体的实现方式,两被告辩称的具体实现方式的差异,该内容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对驱动位移机构组的技术特征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保护权利要求4,故对两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两被告指出的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金属板上设有加热单元可对金属板进行加热”,并未限定在两块金属板上均设置加热单元,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一块金属板上设有加热单元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两被告指出的第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固定轮”并非指该转轮固定不动,从权利要求书中“相互贴合的固定轮与驱动轮、顺料杆,所述驱动轮后端连接设有驱动电机”的表述,结合说明书附图3的结构示意图,可以明显看出,涉案专利的固定轮亦会随着驱动轮的转动而转动。
反之,驱动轮在驱动电机的驱动下转动,若固定轮固定不动,那么相互贴合的固定轮与驱动轮之间必然会产生巨大的摩擦力,显然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目的相悖,两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
被告南邦公司和被告华富商行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被告南邦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南邦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排他许可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南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邦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南邦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被告南邦公司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
4.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本院同时起诉了多个案件,本案所涉专利系其中一个部件专利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被告华富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华富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富商行与被告南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富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富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富商行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华富商行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ZL201720325455.X、名称为“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ZL201720325455.X、名称为“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合计1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051元,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