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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苏云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381民初1381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苏云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苏云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81民初1381号 原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0453530),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由海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苏云,女,1958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飞,女,1981年3月21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苏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被告陈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524327号、第30006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使用与原告第4524327号、第300061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所有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包装;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52年,是我国“一五”期间156项重点工程唯一制造工量具产品的企业,被称为“共和国工具制造业的摇篮”;

经过六十多年的创新发展,原告已成为中国综合实力较强的精密工量具制造企业。

原告依次申请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钻头、刀具等。

通过原告大力的推广宣传和经营,上述品牌在国内外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及销售了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麻花钻等产品,同时根据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结果,查处现场发现被告经营场地标注有“”标识的各种型号麻花钻439盒,共计9340支,且被告长期存在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一、被告年纪较大,相关麻花钻系市场上购买的,不知道是侵权行为;

二、违法行为已经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罚款11115元;

三、原告主张赔偿15万元明显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3年5月7日获准注册第3000618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七类“车刀、孔加工工具,铣刀、螺纹加工刀具、切削工具、钻头等”。

此外,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第452432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也为第七类车刀、切削工具等,以上商标现处于有效期。

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6月2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陈苏云经营的工具量具经营部进行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标有“”商标的规格为3.4MM麻花钻4700支,7MM的麻花钻2300支,9MM麻花钻990支,12.1MM的麻花钻1350支。

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麻花钻的来源。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续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105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4524327号“”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钻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明显位置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外观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4000元:1、被告系销售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低;

3、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苏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524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元,被告陈苏云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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