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1789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
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臻韵诗化妆品商行。
经营者吴铭修。
委托代理人吴明宗,系被告亲兄弟。
上列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臻韵诗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商标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臻韵诗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臻韵诗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承担8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臻韵诗化妆品商行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