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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宁武阳方口集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9民初74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宁武阳方口集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石化山西分公司;集运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民初7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

法定代表人:董光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武阳方口集运加油站,,住所地宁武县阳方口法定代表人:赵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宁武阳方口集运加油站(以下简称“集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被告集运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忻州市《忻州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石化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2018年度品牌价值已达2462.88亿元,中石化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的份额。

中石化一向注重成品油终端销售点的布局与品牌建设,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石化早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

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中国石化”,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37类;

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37类。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石化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

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奔跑的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商标:“EASYJOY”,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和维护,上述图案已成为提供高质量车辆加油服务的典型标志物。

2018年6月6日,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取得中石化关于“朝阳商标”、“满天星商标”、“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2018年6月1日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取得了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易捷、奔跑的人、EASYJOY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摸底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加油站商店及形象柱上标注类似“奔跑的人”标识,与原告“奔跑的人”标识相比,图案设计构成相同、颜色相同,视觉上无差别。

站内商店及形象柱上标注类似“快捷”标识与“易捷”相比,仅仅一字之差,站内商店使用“EASYJOY”,被告的行为容易使公众误以为“集运加油站”就是“中国石化”,侵犯了中石化的相关商标专用权。

另,中石化系国内知名的特大型企业,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数量众多,且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中石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而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但不对涉案商标进行避让,反而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明显有攀附的故意。

被告地处205国道与305省道交叉口,来往车辆众多,经营规模大,自2012年6月开始经营,侵权时间长。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石化的商标使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徐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5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第6611521号“EASYJOY”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第4638026号“奔跑的人”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内容由徐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4638026号《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二、授权委托书1、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8】53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的“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步伐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

2、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使用涉案“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步伐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

三、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四、公证票据一张。

拟证明原告花费公证费1000元。

被告集运加油站辩称,答辩人是1997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的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忻州阳方口集运站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为搞活经济采用承包给个人的方式进行经营。

2017年3月,承包人赵宪平与蓝天石化集团签订合作协议,对加油站重新进行装修。

装修公司把便利店门头标识制作成了英文单词“EASYJOY”及抬脚迈步的人性图案,形象柱上使用了抬脚迈步的人形图案和“快捷”二字,当时无人意识到是原告的商标,直到2018年国庆后,蓝天集团派员来加油站时发现不妥,答辩人立即进行整改,将涉案商标去除。

从2017年4月到2018年10月,答辩人虽然使用过涉案商标,但是早已整改,已及时消除了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宁武阳方口集运加油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订立的承包出租合同,拟证明从2013年7月加油站承包给个人经营;

1询问笔录,2019年5月7日由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集运加油站工作人员李磊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7年3、4月曾对加油站进行了统一的装修,还证实2018年国庆节以后涉案的标识就已经拆掉了;

22019年5月7日拍摄的整改后的照片,证明目前已经将涉案标识整改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武阳方口集运加油站对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侵权,被告使用的是抬脚迈步的人形图案和快捷,快捷两字并不是对易捷的侵权,快捷只是为了体现给顾客的服务是快捷的,在便利店商店门头上曾使用过“EASYJOY”标识,是17年3、4月份装修后使用的,当时工作人员并没有意识到“EASYJOY”是别人的商标,2018年国庆节以后蓝天集团派人来加油站发现不妥,被告立即进行了整改,将EASYJOY和快捷人形图案都去掉。

被告便利店也不是经营规模很大场所,房间里一半是办公区一半是摆放物品,物品是加油站开展促销活动准备送给客户的礼品,经营规模不大,没什么盈利。

对公证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而且已经整改了,因此不同意赔偿。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对被告宁武阳方口集运加油站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加油站是否承包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法律后果;

对第二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应采纳。

即使证人出庭作证做了如上陈述,原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的员工,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证人陈述的效力,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自2017年3、4月份进行的装修并投入使用涉嫌侵权的商标证据不充分;

对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十日内回复,没有回复视为认可已经整改。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仅否认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

于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奔跑的人”图形商标;

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7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取得“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又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全资、控股等分支机构取得“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通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2018年6月1日出具的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取得了“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易捷”、“奔跑的人”、“EASYJOY”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16时29分,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张捷平和工作人员刘欢随同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组织的拍照人员宋娜、宋允龙、李可来到位于忻州市宁武县的“蓝天石化集运加油站”(该加油站罩棚上标有“蓝天石化集运加油站”的字样),公证员通过手机版“百度地图”对该加油站位置进行了定位,并对定位显示的手机界面进行了截屏,取得了图片1张。

拍照人对该加油站相关设施标注、使用的有关文字、图形、字母等进行了拍照,取得了照片8张。

前述图片打印一式四份,照片冲洗一式四份。

前述打印的图片和冲洗的照片用于制作公证书。

2018年8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497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行为系在公证员张捷平及工作人员刘欢现场监督下进行。

上述截屏取得的图片的打印件及拍照取得的照片依次粘贴在公证书后面,打印件内容和冲洗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比对,案涉第4638026“奔跑的人”注册商标采用奔跑的人的抽象形象,人身为绿色,底部为黄色椭圆形。

第4683311“易捷”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由“易捷”二字组成。

被告集运加油站在形象柱和便利店门头上使用标识也是由绿色奔跑的人(绿色)+底部黄色椭圆构成,从外观上看,与原告“奔跑的人”商标差别不大。

便利店门头上使用的“EASYJOY”标识与原告“EASYJOY”商标外观无差别。

此外,被告在形象柱和便利店门头上还使用“快捷”文字标识。

又查明,被告集运加油站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宁武县阳方口成立日期为1997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零售柴油、汽油、润滑油、汽车配件及工矿配件。

被告在开庭前已拆除了形象柱及便利店门头的涉案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集运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主张被告集运加油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给其下属单位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享有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涉保全证据公证书明确记载了此次保全证据的行为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两人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该照片清楚地显示被告集运加油站经营场所悬挂被控侵权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告集运加油站经营场所使用标识与原告第4638026“奔跑的人”相似,与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完全相同,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快捷”为汉语日常固定组合词汇,被告在形象柱上使用的“快捷”汉字标识,与原告“易捷”二字具有显著区别,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集运加油站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查明,被告在开庭前已经主动更换经营场所标识,更换后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对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集运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请求被告集运加油站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主要的救济方式为制止侵权、赔偿损失。

且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集运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武阳方口集运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3036元,被告宁武阳方口集运加油站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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