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刑终568号原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良,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农药销售,户籍地张家港市。
2011年3月22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年6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苏058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朱建良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农药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
被告人朱建良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朱建良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建良撤回上诉。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刑初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