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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0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81民初4750号
案件名称4750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4750号 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工业园(振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W。

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K。

法定代表人:刁家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刁家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鱼跃”、“yuwell”、“yuwell鱼跃”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37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始创于1998年,是康复护理系列和医用供氧系列医疗器械行业的龙头生产企业,并于2008年在深圳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002223。

“鱼跃YUYUE十图形”商标最早注册时间为1990年。

2013年,原告公司与国际顶级品牌顾问Interbrand及全球知名4A公司奥美合作,历经数次策划最终确认“yuwell”、“yuwell鱼跃”作为全新的企业品牌。

经过原告对公司系列商标的推广、维护、注册,目前原告已拥有包括“鱼跃”、yuwell”、“yuwell鱼跃”在内的文字或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200余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经调查,被告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以“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店铺经营,宣传图片上突出使用“yuwell鱼跃”标识,并写有“鱼跃官方专营店”。

该店铺主要销售包含原告公司在内的多家医疗器械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持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yuwell鱼跃”相同的标识,并且以“鱼跃官方专营店”为名经销医疗器械产品,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极其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由原告方经营或授权经营从而产生关联关系的混淆。

被告公司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被告系经过原告授权销售“鱼跃”产品,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原告产品,在图片上使用“yuwell鱼跃”并非故意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703997号“鱼跃”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

电疗器械;

放射医疗设备;

理疗设备;

助听器;

医用特制家具;

奶瓶;

避孕套;

矫形用物品;

缝合材料。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64859号“YUWELL”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931204号“yuwell”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81706号“yuwell鱼跃”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

原告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83764号“yuwell鱼跃”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服务……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被告公司设立于2015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等产品的批发及零售;

电子商务运营;

信息技术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被告于2016年在“1688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店铺,在线销售血压计、制氧机、血糖仪、雾化机等设备。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于2019年4月16日至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杨帆在该处公证员左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经清理检查的电脑,进入域名为“××”的阿里巴巴官网,并使用“yangfan0928”的用户登录后浏览“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_阿里巴巴旺铺”。

整个浏览网页的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8”软件录像,并将所得录像命名“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保全_转.avi”刻入光盘。

2019年5月6日,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作出(2019)镇丹证经内字第16号公证书并附件上述光盘,证实证据保全过程。

在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浏览“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店铺发现其销售的鱼跃580血糖仪试纸的图片上使用“yuwell鱼跃上市企业鱼跃官方专营店”的字样。

原告根据2019年4月16日取证过程中显示的上述产品历史销量和售价统计出被告销售金额为5166元。

被告同时还在该店铺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鱼跃”电子血压计、制氧机等,销售金额为358534元。

被告称其在该店铺的商品销售利润率约为2%。

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两份授权书,同意被告作为“京东”、“天猫”网络渠道指定销售商,主要经营“鱼跃”牌电子血压计、雾化器、制氧机、血糖仪、轮椅车、小产品类等电商产品,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931204号“yuwell”、第10703997号“鱼跃”、第16281706号“yuwell鱼跃”、第20283764号“yuwell鱼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特定商品的宣传图片上使用yuwell鱼跃文字商标,并标注官方专营店,显然不仅仅是指示产品的生产商家为“鱼跃”,更多的表示为产品的销售商为“鱼跃”,即网络销售服务来源于“鱼跃”,这与第20283764号“yuwell鱼跃”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是相同的,构成商标侵权。

在网络销售环境下,某个商品链接可以被与其他商品集中显示,也可以被单独展示。

在消费者单独获取单个商品展示时,目标商品图片与其他商品图片被隔离,商品图片上的相关宣传构成全部信息来源。

被告在涉案商品的图片上标注“yuwell鱼跃上市企业鱼跃官方专营店”,极易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销售服务来源即是“鱼跃”公司。

被告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一种混淆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实际获利等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20000元。

被告所举证两份授权书是原告对被告在“京东”、“天猫”平台的销售授权,与本案所涉“阿里巴巴”平台无关联,再者原告亦未授权被告可以在网络平台对外宣称其自营店铺为“鱼跃官方专营店”,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第15931204号“yuwell”、第10703997号“鱼跃”、第16281706号“yuwell鱼跃”、第20283764号“yuwell鱼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8元,由被告宣城市坤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东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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