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初114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元和有一家超市店,经营,经营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花东街**者梁恒。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有一家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2019年6月3日,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