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黄狗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藤桥工业区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叶周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辉,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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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哈尔蒙特和布莱恩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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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那不勒斯省卡伊瓦诺市A.S.I地区87国道16,46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达尼埃莱·奥德加,特别检察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小黄狗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小黄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哈尔蒙特和布莱恩股份公司(简称哈尔蒙特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黄狗公司申请再审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小黄狗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注册在先”是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制度,引证商标申请并注册在先,小黄狗公司不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一直合法、大量使用注册商标长达十六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情况下,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该宣告无效。
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驳回小黄狗公司的再审申请。
哈尔蒙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近似,部分商品不类似,综合考虑争议商标的高知名度,小黄狗公司及引证商标原权利人及高管抄袭、模仿众多法国老人头、啄木鸟、工商银行标志等知名品牌的恶意程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将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作为其专用权的前提条件,应对引证商标进行限制性保护。
争议商标源于创始人名字,字母排序独特,具有特定含义,已使用超过20年,具有高知名度,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引证商标所有人及股东模仿争议商标及大量其他知名品牌,仅近两年开始少量使用,使用中存在搭争议商标品牌便车的行为。
小黄狗公司模仿注册了公司域名,企图全面复制模仿哈尔蒙特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仔裤;
T恤衫;
婴儿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
鞋;
领带;
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HARMONT&BLAINE”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HARMONT&DOG”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HARMONTBLAINE”、汉字“哈曼伯林”及图形构成。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且争议商标已经注册十余年,结合哈尔蒙特公司所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该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小黄狗公司关于商标近似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小黄狗公司提交的形成于争议商标优先权日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小黄狗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小黄狗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