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712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兰记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吉华路上雪科技园商业街办公楼****,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兰年明。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兰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5585266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装饰装修上使用“美宜佳”字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销售(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自行取证的录像显示,在一家店内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深圳市龙岗区兰记便利店”的店铺门头招牌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
七、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证实。
九、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兰记便利店未经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兰记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5585266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兰记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兰记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