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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任志强、任志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84刑初235号
案件名称235任志强、任志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志强;任志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志强,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8月2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灯清,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志勇,男,1997年5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1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穆华,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强、任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强及其辩护人林灯清、被告人任志勇及其辩护人李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任志强在福建省莆田市设立“微商”工作室,并通过招募客服、销售人员,利用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广告,并招募下级代理,将从张文辉、张文祥(均已起诉)等人处购进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至高邮市等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任志勇为获取工资报酬,按照被告人任志强的安排,负责上述“微商”工作室的日常管理。

被告人任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志强、任志勇退出人民币18476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志强、任志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志强、任志勇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任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任志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任志强到案后虽然有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最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任志强、任志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任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任志强到案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2、即使不能认定系主动投案,也应认定被告人任志强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

3、被告人任志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任志强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志勇系坦白、初犯、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阿迪达斯”、“耐克”、“AirJordan”、“匡威”、“彪马”、“范斯”、“巴黎世家”、“古驰”、“纪梵希”系列注册商标权属。

、、均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具体包括:(1)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注册号为第392176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3)注册号为第16986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53类:运动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至委托人明确撤销前有效。

、、均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具体包括:(1)注册号为第458186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注册号为第451621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

(3)注册号为第85578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4380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5月28日至2003年5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是康沃斯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具体包括:(1)注册号为第561623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2)注册号为第956476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3)注册号为第3224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自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开始至2020年4月30日。

、、、、、是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具体包括:(1)注册号为第7655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

(2)注册号为第57014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3)注册号为第134849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4)注册号为第7655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至1988年12月1日,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

(5)注册号为第G581191,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运动鞋、休闲鞋,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

(6)注册号为第G100656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类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9年3月26日。

彪马欧洲公司授权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均是范斯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具体包括:(1)⺧注册号为第54472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注册号为第54471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及衣服,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2月28日至2001年2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3)⺩注册号为第2206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4)⺪注册号为第899646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运动鞋等,注册有限期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5)⺫注册号为第860638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6)⺬注册号为第1270780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7)⺭注册号为第1270780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8)⺮注册号为第1034772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范斯公司授权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为从签署之日起至范斯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时终止。

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上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宜,授权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有效至2020年12月31日。

⺯是巴隆夏盖(BALENCIAGA)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9832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6月10日至2002年6月9日,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

巴隆夏盖(BALENCIAGA)授权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有效至2020年12月31日。

⺰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10280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授权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有效至2020年12月31日。

⺱是纪梵希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07434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低跟鞋、网球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纪梵希有限公司授权Mr.CharlesBruceHOSKIN(何思清先生)有权以公司名义采取行动以保护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被扣押物品以确认是否为假冒品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起,期限不受限制。

本案两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公证书、认证证明、未授权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任志强、任志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任志强在福建省莆田市其租住房开设“微商”工作室,通过招募客服、销售人员,利用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广告,并招募下级代理,将从张文辉、张文祥(均已判刑)等人处购进的标有假冒“阿迪达斯”、“耐克”、“AirJordan”、“匡威”、“彪马”、“范斯”、“巴黎世家”、“古驰”、“纪梵希”等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至高邮市等地,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任志勇为获取工资报酬,按照被告人任志强的安排,负责上述“微商”工作室的日常管理。

被告人任志强、任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志强退出人民币1847670元,被告人任志勇退出人民币15万元。

经比对,被扣押的以及被告人销售的鞋子上标有的⺲、⺳、⺴、⺵、⺶、⺷、⺸、⺹、⺺、⺻、⺼、⺽、⺾、⺿、⻀、⻁、⻂、⻃、⻄、⻅、⻆、⻇、⻈、⻉、⻊、⻋、⻌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3336263号、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第4581865号、第4516216号、第855786号、第643806号、第5616235号、第9564763号、第3224586号、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1348498号、第76559号、第G581191号、第G1006569号、第544720号、第544719号、第22065556号、第8996463号、第8606383号、第12707809号、第12707800号、第10347726号、第598321号、第5102806号、第30743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任志强、任志勇的供述,证人张文祥、黄某甲、卓某甲、王某、卓某乙、黄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郭某、郑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任大大”店铺收款销售整理数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联系人、微信联系人、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朋友圈标题、更新组值班表、收到工资记录便签、购买的鞋子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财付通电子支付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强、任志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志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任志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任志强在福建省莆田市被抓获并在办案民警控制下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志强归案后虽然在侦查阶段有过翻供,但最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仍可认定为坦白。

对辩护人的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志强、任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志强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任志勇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本院视其犯罪情节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志强、任志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任志强、任志勇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任志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任志勇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

被告人任志强退出的现暂扣于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一百八十四万七千六百七十元抵充罚金,余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五万二千三百三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志勇退出的现暂扣于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十五万元抵充罚金。

)三、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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