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9079号原告: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18GH。
法定代表人:韩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世纪豪庭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萨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粤0304民初3907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粤03民辖终4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万乘”作为企业字号,并在深圳市主流报纸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5月4日,企业全称为“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18GH。
原告的第6706537号商标于2008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13日初审公告,于2010年4月14日注册公告,商标专用权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被告成立于2015年1月7日,企业全称为“深圳市万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世纪豪庭大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制止。
首先,从商标角度上看,被告将原告的第6706537号商标原封不动的抄袭,直接注册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属于直接的商标侵权。
1.第6706537号“万乘”商标先于被告成立日期多年注册,专用权始于2010年4月14日,且经原告的多年使用,在金融资产法律服务类服务项目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2.被告的企业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这与原告的商标服务项目基金投资、资本投资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
3.被告系直接复制原告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此种情形必然导致误导相关公众的结果出现,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备某种关联或者某种代理关系,至此,误认与混淆的结果必然发生。
其次,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看,原告与被告的,原告与被告的住所均在深圳市××区行政区划;
原告的企业字号“万乘”先于被告的企业字号“万乘”登记设立;
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
原告的企业字号“万乘”在金融资产法律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后登记注册的被告字号不可避免的产生混淆与误认,其登记注册的行为本身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经营者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图不劳而获地攀附他人在先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即使经营者注册的名称通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核准,其仍然将因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而须承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性评价,并需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避免发生相关公众误认与混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万乘”文字只是被告的企业字号,被告并无在经营活动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并且原告只提供了“万胜”商标在36类获得注册的证据,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过该商标。
二、被告使用“万乘”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原告的企业字号是“万乘联合”,被告的企业字号是“万乘”,若进行比对,应将“万乘联合”与“万乘”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两个企业字号的字数、含义及读音均有较大差异,不会构成混淆;
其次,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在同一领域,原告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咨询管理、金融机构、委托外包催收业务,而根据原告的举证,其从事的主要工作也是接受金融机构委托进行催收,被告则是从事私募基金等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两者不属于同行业。
三、“万乘”文字并非原告独创和臆造的词语,而是早已在汉语言中存在的通用词语,“乘”指的是兵车,“万乘”在古汉语中指代万辆兵车,引申含义为春秋战国时期的国家,《韩非子》、《孟子》等古典文献中均有万乘之国的用法,而万乘之国也演变成为现代汉语中的一个成语,原告将“万乘联合”作为其企业字号,又受让取得了“万乘”文字商标,但不能对该汉语言的通用词汇享有绝对垄断和排他的权利,就商标而言,“万乘”两字并不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企业名称是否达到具有一定影响力,原、被告所从事的行业是否相同,以及两个企业字号对于公众可能产生的混淆可能性,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被告使用“万乘”作为企业字号于法不悖,于理有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注册成立,被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18GH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汽车租赁;
受金融机构委托以合法形式对信用卡透支户及信贷逾期户提供通知服务;
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和知识流程外包(不含限制项目)”。
西安沃德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获准注册第36类的第6706537号“万乘”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服务;
信用卡服务;
信用社;
银行;
基金投资;
保险经纪;
人寿保险;
担保;
保险;
典当;
信托;
不动产评估;
住房代理;
融;
住房代理融咨询;
资本投资(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3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06537号“万乘”商标被转让给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以原告未实际使用第6706537号“万乘”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过该商标的证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
原告实际经营过程中主要从事不良资产催收外包业务。
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注册成立,被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万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世纪豪庭大厦**”股权投资,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的企业字号为“万乘联合”,而非“万乘”,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登记注册时的一系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其中,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一份《字号查询证明》,载明:经该局电脑查询,未发现商号是“万乘联合”的登记记录。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材料、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将“万乘”登记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万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所谓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一般来讲是指将字号与构成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部分相分离或相区别,或者单独使用字号,或者使用特殊的字体、颜色或者大小将字号突出出来等。
司法解释之所以强调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才构成商标侵权,是基于如果在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字号,则客观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原告仅仅主张被告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未涉及被告在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字号的问题,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企业名称“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当中,“深圳”为公司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投资”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排除上述文字后,只剩下“万乘联合”可能是企业字号,再结合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字号查询证明》分析,可以确定原告的字号为“万乘联合”,被告的字号为“万乘”,二者虽然不完全相同,但“联合”二字是一般性通用词汇,显著性不强,“万乘”才是原告字号的核心要素,对识别企业名称起主要作用,因此,原、被告企业字号的主要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其在国内开设60多家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各地金融机构签订的数十份合作协议和委托合同复印件,各地金融机构向原告颁发的锦旗、奖牌和牌匾等获奖证据照片,尽管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审核,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但原告开设分支机构的情况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在各地开设的分支机构数量众多,已经形成规模经营效应,可以认定原告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被告企业字号的主要部分相同,并且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误导公众认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在登记企业名称时没有主动查询和避让原告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虑到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会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因而不会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提起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且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其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虽未提供开支票据,但考虑到这部分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6000元。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商誉,故对原告提出的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万乘”字样;
二、被告深圳市万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