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5295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盛泽镇优选家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南侧。
经营者:周秀梅。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
法定代表人:苗锡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吴江区盛泽镇优选家超市(以下简称优选家超市)、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乡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被告优选家超市的经营者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乡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优选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被告嘉乡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侵权大米;
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优选家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原告注册了第12988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
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大米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优选家超市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出售了涉案大米,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乡合作社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福州米厂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注册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5年,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福州米厂将涉案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委托福州米厂加工大米的方式来支付许可使用费,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承诺每年委托福州米厂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的形式补给福州米厂。
上述合同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
2018年9月7日下午17时28分,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崔某及申请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路上的“优选家生活超市”(该店面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吴江区盛泽镇优选家超市”)超市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壹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贰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至2018年9月7日下午17时34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带回至刘宝文租赁的仓库内,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贰张。
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宝文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壹张,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4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为25公斤大米一袋,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部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印有横排“稻花香”三字,左上角以较小字样印有“北国冰川”商标,包装袋正面下方印有“生产商: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字样;
包装袋背面上部标有“稻花香字样”,中部标有存储方法及食用方法,下面标有生产商、联系电话、产地及地址等信息。
另查明,优选家超市成立于2016年12月,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零售,资金数额为10万元。
嘉乡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7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为609万元,业务范围包括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粮食加工、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州米厂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根据(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49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嘉乡合作社生产、销售,由被告优选家超市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及背面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稻花香”字样,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稍有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产品包装袋上同时标注了“北国冰川”及“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商标及厂名等信息,但字体较小,不足以消除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被告嘉乡合作社生产、销售,被告优选家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优选家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嘉乡合作社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福州米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嘉乡合作社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嘉乡合作社的性质、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嘉乡合作社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嘉乡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盛泽镇优选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550元,被告吴江区盛泽镇优选家超市对其中的4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法信超链:案例596篇裁判14979篇期刊22篇×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