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民初1310号原告:宁夏东北大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新世纪冷链物流中心22号楼12号房。
法定代表人: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北街6-1号。
经营者:张伟。
被告:张伟,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合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马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东北大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以下简称陇上红餐厅)、张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夏东北大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陇上红餐厅、张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马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东北大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东北大妈店招”美术作品作为其门头装饰造型;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东北大妈”商标权;
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装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经营饺子的餐饮企业,以“东北大妈店招”美术作品作为其门头造型装饰,店面名称及店内装潢均有“东北大妈”显著标识。
因原告的水饺配方独特,味道鲜美,广受消费者喜爱,原告所经营的水饺等产品获得宁夏烹饪协会颁发的宁夏名小吃称号。
目前,银川市内外己经有十余家餐厅加盟原告所经营的东北大妈饺子。
2016年,原告法定代表人苗峰与被告张伟等人合伙开办《陇上人家东北大妈饺子馆》,原告授权合伙人使用“东北大妈饺子”品牌,同时合同中约定,授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张伟等人三年内不得投资饺子行业。
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该合伙经营一年多时间后解除。
但是被告张伟违反约定,开办了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东北大妈店招”美术作品作为门头造型装饰,在店内使用侵犯原告“东北大妈”商标权的餐具,并且其装修、装饰风格也基本与原告店内的装修装饰风格相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商标权,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陇上红餐厅、张伟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
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店招,被告使用的店招是自行设计的。
被告使用的餐具是从原告处购买的,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装潢并不相同,原告商品并不是知名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饺子为主打产品的经营企业,主要通过品牌授权等方式开展经营。
2018年7月4日,案外人苗峰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8-F-00573213号作品登记证书,获得了“东北大妈店招”美术作品著作权,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
后案外人苗峰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美术作品,授权时间为十年,该授权书载明授权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
另查明,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7394号公证书显示: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15日来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虹桥北街6-423号的“陇上红私房菜陇上红饺子馆德胜店”,该餐厅正在营业,内有顾客正在用餐。
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还查明,被告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系登记在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
原告自认2016年,原告法定代表人苗峰与被告张伟等人合伙开办陇上人家东北大妈饺子馆,原告授权合伙人使用东北大妈饺子品牌,该合伙经营一年多时间后解散。
本院认为,案外人苗峰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苗峰授权使用上述美术作品,有权以其名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对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陇上红餐厅使用的店招外观轮廓、配色、细节设计同权利人美术作品基本一致,已经构成与权利人的作品实质相似。
被告陇上红餐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用于营利性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
被告张伟为被告陇上红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应由被告陇上红餐厅作为责任主体。
原告另称被告擅自使用印有“东北大妈”商标的餐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东北大妈”商标权。
经审查,被告陇上红餐厅使用的餐具是基于被告张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苗峰合伙开办饺子馆购得,并非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亦不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于服务和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因被告陇上红餐厅侵犯的实质上为著作权,本案案由应定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对于赔偿数额,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现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有效加以证实,且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原告主张案外人苗峰与被告张伟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认定赔偿金额为30万元,但苗峰并非本案当事人,对于苗峰与张伟之间的约定本案不予审查。
原告所称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东北大妈店招”美术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东北大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夏东北大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被告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审判员 任朝霞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