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民初5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岳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彭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宁某,住所地忻州市宁武县头马营村。
负责人:王翠英,该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梁某,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宁某宁某(以下简称“汾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彭某、被告汾源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忻州市《忻州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石化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2018年度品牌价值已达2462.88亿元,中石化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的份额。
中石化一向注重成品油终端销售点的布局与品牌建设,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石化早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
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中国石化”,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37类;
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37类。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石化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
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奔跑的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商标:“EASYJOY”,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和维护,上述图案已成为提供高质量车辆加油服务的典型标志物。
2018年6月6日,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取得中石化关于“朝阳商标”、“满天星商标”、“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2018年6月1日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取得了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易捷、奔跑的人、EASYJOY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摸底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加油站三个侧面及形象柱上标注“sinopec”商标,标注类似“朝阳商标”,仅是将图案中英文E替换成C,将“中国石化”替换成“汾源石化”,视觉基本无差别,同时站内工作人员穿着与中石化相同的工作制服,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商标专用权。
另,中石化系国内知名的特大型企业,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数量众多,且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中石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而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但不对涉案商标进行避让,反而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明显有攀附的故意。
被告地处215省道,来往车辆众多,共有四台加油机、八把加油枪,自2011年11月开始经营,侵权时间长。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石化的商标使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标公证书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
上述内容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及所附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
上述内容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第1948353号《商标注册证》及所附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二、授权委托书1、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
2、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
3、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使用涉案“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步伐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
三、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被告汾源加油站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所谓公证书程序和内容不合法,答辩人对此不知情。
答辩人在其加油站罩棚及形象柱上图案、工作制服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具有明显区别,并未侵犯原告所谓商标权。
原告也不能证明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所有注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内。
原告是从2018年根据政府要求,对罩棚进行整改,答辩人经营位置地处215省道,车辆往来较少,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在接到法院起诉后,已经将涉案标识整改,原告要求被告道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汾源加油站使用汾源石化并无不当,在罩棚、形象柱使用快捷文字与原告商标相区别,并不会令公众产生误解,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的过程和内容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
原告不是商标所有权人,损失无法计算,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本案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照片上面,两个商标与原告的不一样,SINOPEC罩棚上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形象柱上的字母不一样。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仅否认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
于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奔跑的人”图形商标;
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7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取得“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又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全资、控股等分支机构取得“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通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2018年6月1日出具的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取得了“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易捷”、“奔跑的人”、“EASYJOY”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2019年2月14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18时20分,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张捷平和工作人员刘欢随同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组织的拍照人员殷允龙、宋娜、李可来到位于忻州市宁武县的“汾源石化”加油站(该加油站罩棚上标有“汾源石化”的字样),公证员通过手机版“高德地图”对该加油站位置进行了定位,并对定位显示的手机界面进行了截屏,取得了图片1张。
拍照人员对该加油站相关设施标注、使用的有关文字、图形、字母等进行了拍照,取得了照片4张。
前述图片打印一式四份,照片冲洗一式四份。
前述打印的图片和冲洗的照片用于制作公证书。
2018年8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497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行为系在公证员张捷平及工作人员刘欢现场监督下进行。
上述截屏取得的图片的打印件及拍照取得的照片依次粘贴在公证书后面,打印件内容和冲洗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比对,案涉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注册商标采用图案+英文字母+汉字组成,“朝阳图案”注册商标由红色圆形线条遮盖下的“中国石化”和“SINOPEC”整体构成。
其SINOPEC的“I”和“N”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图形线接触。
被告汾源加油站在形象柱、罩棚上使用的“朝阳图案”除汉字部分替换成“汾源石化”、将英文字母中的E替换成C外,与原告“朝阳商标”基本无差别。
被告在罩棚上使用的“SINOPCC”英文标识与原告“SINOPEC”商标仅相差一个字母。
又查明,被告汾源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忻州市宁武县头马营村,投资人为王翠英,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副食百货零售。
被告已将形象柱原“朝阳”图案摘除,将罩棚“朝阳”图案消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汾源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主张被告汾源加油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给其下属单位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享有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涉保全证据公证书明确记载了此次保全证据的行为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两人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该照片清楚地显示被告汾源加油站经营场所悬挂被控侵权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告汾源加油站经营场所使用标识在文字方面虽与原告的“朝阳”、“SINOPEC”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整体构图、组合要素、颜色等方面相一致,进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车辆加油站类别,因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汾源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汾源加油站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查明,被告已经主动更换经营场所标识,更换后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对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汾源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6000元。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请求被告汾源加油站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主要的救济方式为制止侵权、赔偿损失。
且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汾源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6643元,被告宁某宁某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