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延明,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系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延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知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浙江松冈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延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松冈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刘延明仅是将标注“上海雀友”字样的控制盘安装在其他麻将机上,没有销售涉案的标注“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
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浙江松冈公司二审答辩称:1.工商机关的现场笔录足以证明刘延明销售了涉案的标注“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
2.刘延明的主观恶意较大,一审曾当庭对浙江松冈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人身威胁。
浙江松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雀友”商标权的麻将机;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110578号“”商标注册人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8类,包括麻将。
2000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魏国华33012119631121901X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4100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魏国华33012119631121901X,共有商标所有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
2008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浙江松冈公司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具体使用及授权为:对任何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7年9月12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刘延明店铺内进行检查,《现场笔录》记录:刘延明经营的门店内摆放有“上海雀友”麻将机两台,刘延明称用于销售。
两台雀友麻将机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经鉴定,店内2台标注为“上海雀友”的麻将机不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生产,亦未经该公司合法授权,属于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9月12日对上述侵权商品进行了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刘延明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
二、若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刘延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浙江松冈公司经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浙江松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刘延明销售的2台侵权麻将机标注“上海雀友”的标识,浙江松冈公司第4100197号“”、第1110578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均包含“雀友”文字,且“雀友”文字系上述权利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浙江松冈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刘延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浙江松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一审法院对浙江松冈公司要求刘延明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浙江松冈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刘延明的获利金额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已确认的侵权商品数量、侵权行为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刘延明赔偿浙江松冈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对浙江松冈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赔偿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延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浙江松冈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延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松冈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浙江松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松冈公司负担150元,刘延明负担1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经本院当庭询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延明提出一个异议,认为其没有销售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具体理由在争议焦点部分一并阐述。
浙江松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益市工商高案处字[201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刘延明销售的标称“上海雀友”的自动麻将机,侵犯了浙江松冈公司的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责令刘延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刘延明是否销售涉案的标注“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本案中,《现场笔录》有刘延明本人签名,该《现场笔录》明确载明刘延明称涉案的麻将机用于销售,《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载明刘延明销售涉案的麻将机。
根据上述规定,在刘延明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刘延明销售涉案的标注“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浙江松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涉案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有较好的商誉和较高市场价值,相对于知名度较小的商标而言,权利人从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或许可使用中能获得更大的商业利润;
2.被诉侵权人从事麻将机的经营,按常理应对涉案商标有所了解,却将不同品牌的麻将机部件进行混合组装并进行销售,主观故意明显;
3.针对刘延明的侵权行为,浙江松冈公司进行维权支出了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延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延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