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初6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石雅居12栋23号(实际经营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石雅居小区南门旁万家康药房赐康店)。
负责人:沈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以下简称万家康赐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闫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家康赐康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万家康赐康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
4.判令万家康赐康店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5.判令万家康赐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7年8月,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万家康赐康店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我公司工作人员辨认万家康赐康店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万家康赐康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万家康赐康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万家康赐康店于2016年5月19日成立,负责人为沈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胰岛素的零售。
2017年8月21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的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亚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虎、刘某鹤的监督下,到包头市××区南门旁,门头显示为“万家康药房赐康店”的店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瓶。
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7615号公证书,上海家化公司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上海家化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上海家化公司当庭陈述外,还有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76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上的“”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我国境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万家康赐康店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在商品显著位置标注“六神清凉”字样的花露水,该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误认为该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了对该权利商标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7615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家化公司委托的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从万家康赐康店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足以证明万家康赐康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存在。
万家康赐康店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书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万家康赐康店所售,且已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万家康赐康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关于万家康赐康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家康赐康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万家康赐康店的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万家康赐康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上海家化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万家康赐康店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商品售价及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其中公证费确是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在本院的案件数量、律师的工作量,参照相关律师的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另外,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万家康赐康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万家康赐康店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赐康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学 武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苏 日 娜 书 记 员 张 蕾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