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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华阳镇纯凯娱乐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民初189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华阳镇纯凯娱乐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句容市华阳镇纯凯娱乐总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初189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华阳镇纯凯娱乐总汇,经营场所:句容市华阳镇崇明东路香江丽景3楼。

经营者:朱兆林,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句容市华阳镇纯凯娱乐总汇(以下简称纯凯娱乐总汇)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张荣磊,被告纯凯娱乐总汇的经营者朱兆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涉案商标号为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店招、标牌、广告牌、宣传单、价目单及装潢等侵权标识,删除相关网络平台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1类。

其中,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系列品牌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概念KTV品牌,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娱乐服务门店的门头招牌、进店指示牌、店内指示牌、标牌、价目单、宣传单、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网络平台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混淆,其行为足以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纯凯娱乐总汇辩称,这个店前期不是朱兆林经营的,装修是之前的经营者的行为,与朱兆林无关。

且其商标不是英文的K,而是纯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纯K相关新闻报道4份、纯K官网宣传及分店分布情况、纯K携手金羽翼残障儿童艺术康复服务中心关怀自闭症儿童报道、THAT’S杂志社2015年度最佳KTV报道,证明原告的商标以及知名度;

被告表示看不懂。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为打印件,但能反映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经营的是纯凯,不是纯K,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登记时间与原告调取证据的时间一致。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营业执照中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无关联性。

3、被告提供2017年1月20日与季长青签订的《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都是之前的经营者的行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合同亦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2014年3月20日,原告好唱公司经广东省珠海市橫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法定代表人为陈旭,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管理咨询、项目投资、实业投资;

舞台音响设备租赁;

文化传播、演艺、音乐制作等。

2016年10月27日,被告纯凯娱乐总汇经江苏省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兆林,经营场所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崇明东路香江丽景3楼,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服务、食品销售(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

水果、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29944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第8299448号商标。

2017年5月10日,经核准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727497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第11727497号商标。

2017年5月10日,经核准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727503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第11727503号商标。

2017年5月10日,经核准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8月2日,原告好唱公司与汤俊生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授权汤俊生在福建省××鼓楼区华润万象城使用“”、“”商标,许可期限为五年,许可使用费为38万元。

次日,汤俊生汇款68万元至好唱公司(附言注:福州纯K加盟商)。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好唱公司与郑伟锋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授权郑伟锋在河南省××郑东新区××路绿地新都会使用“”、“”商标,许可期限为五年,许可使用费为38万元。

次日,郑伟锋汇款58万元至好唱公司(附言注:知识产权授予费、履约保证金、郑州纯K)。

2018年1月3日,原告好唱公司与李旭毅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授权李旭毅在黑龙江省××××号使用“”、“”商标,许可期限为五年,许可使用费为38万元。

原告好唱公司在全国开设若干直营、加盟店,在新浪深圳、深圳晚报、纯K官网、That’sShanghai杂志对纯K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12时31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来到位于句容市××与××路交汇处附近的标有“金润北门町”字样三楼的“香江纯K”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位置、外观、标识等进行拍照。

进入该店铺,高峰在该店铺消费,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该店铺包房内的情况、物品、标识等进行拍照。

消费结束高峰支付128元后取得香江纯·K消费账单一张、定额发票三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发票进行拍照后,交给高峰保管。

据此,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6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被告大楼外墙、门头招牌、前台背景墙、店内的广告牌、WIFI提示牌、包厢的门牌、包厢内的提示牌、点歌系统、麦克风底座、消费账单及账单上使用的印章均标有“”、“”或“”。

2019年1月10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15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的宣传情况进行取证。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的图片显示,被告前台背景墙、店内的广告等处均标有“”、“”或“”。

原告对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显示的销售金额进行汇总,截止2019年5月15日,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的销售金额为534730元。

原告主张包括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0元、进店消费票据128元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费290元等各项费用在内的合理开支31418元。

但原告未提供可信时间戳认证费的相关票据。

四、涉案标识及装潢对比情况 庭审中,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6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原告8299448号商标“⺡”进行对比。

原告认为,照片中大楼外墙、门头招牌、前台背景墙、广告牌、店铺广告牌、WIFI提示牌、包厢的门牌、包厢内的提示牌、点歌系统、麦克风底座、消费账单及账单上使用的印章等处均标有“⺢”,与原告第8299448号“⺣”商标,构成相同。

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的图片与原告8299448号商标“⺤”进行对比。

原告认为,图片中前台背景墙、店内的广告等处均标有“⺥”,与原告第8299448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还认为,高德地图中显示被告外墙的照片及前台的背景墙,支付宝口碑截图中被告外墙的照片及前台的背景墙,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以及2017年上传的实拍香江纯K文档中的门头及前台背景墙,2017年10月27日发布的车友卡1000元免费送文档中的卡片正面照片,2018年3月27日发布的爱唱歌的进福利来了文档中的广告及卡片照片等处均标有“⺧”,与原告第8299448号“⺨”商标,构成相同。

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6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原告11727497号商标“⺩”进行对比。

原告认为,照片中大楼外墙,门头招牌、店内的广告牌、WIFI提示牌、包厢的门牌、包厢内的提示牌、点歌系统、麦克风底座、消费账单及账单上使用的印章等处均标有“⺪”,与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构成相同。

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的图片与原告11727497号商标“⺬”进行对比。

原告认为,图片中店内的广告处标有“⺭”,与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还认为,在高德地图中显示的外墙的照片,支付宝口碑截图中外墙的照片,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以及2017年上传的实拍香江纯K文档中的门头,2017年10月27日发布的车友卡1000元免费送文档中的卡片正面照片,2018年3年27日发布的爱唱歌的进福利来了文档中的广告及卡片照片等处均标有“⺯”,与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构成相同。

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6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进行对比。

原告认为,照片中附件大楼入口的楼层指示牌、门头招牌、前台提示牌、谢绝自带提示牌、逃生图、抽纸盒等处均标有“⺲”,与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构成相同。

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的图片与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进行对比。

原告认为,图片中前台显示屏中的纯K名称、香江纯K名称,与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还认为,在高德地图中显示的名称及前台显示屏的香江纯K,支付宝口碑截图中显示的名称及前台显示屏的香江纯K,微信公众号中句容香江纯K名称及所附的前台显示屏中的香江纯K名称,与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主要用于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属于服务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有关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大楼外墙、门头招牌、前台背景墙、前台提示牌、店铺广告牌、WIFI提示牌、包厢的门牌、包厢内的提示牌、点歌系统、麦克风底座、逃生图、抽纸盒、消费账单及账单上使用的印章等处均标有“⺽”、“⺾”或“⺿”,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高德地图、支付宝口碑、微信公众号(句容香江纯K)等网站上使用包含“⻀”、“⻁”、“⻂”的文字和图片进行宣传。

被告在商业营业活动中的上述使用行为起到广告宣传、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服务项目,被告从事卡拉OK服务,其服务项目与涉案的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最后,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通过原告精心的宣传推广,在商标的标识、识别功能上具有显著性,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被告在大楼外墙、门头招牌、前台背景墙、店内广告等处标有“⻌”、“⻍”或“⻎”标识,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高德地图、支付宝口碑、微信公众号(句容香江纯K)等网站上使用包含“⻏”、“⻐”或“⻑”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读音、字数、含义上均一致,构成相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因原告诉请所称的被告装潢,即指被告大楼外墙的广告、前台背景墙、店内的招牌、店内的各种提示牌、门牌、店内相关用品(点歌器、麦克风底座)等处使用的“⻘”、“⻙”、“⻚”。

被告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无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必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原告的商标通过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使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许可他人使用支付的知识产权费;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种类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经营面积较大;

被告在大众点评网及美团网上的销售金额;

被告的侵权时间等相关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好唱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11418元,其中合理开支酌定为21418元。

关于朱兆林辩称,纯凯娱乐总汇系其从案外人季长青处接手,涉案装修均为之前的经营者弄的,所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2月8日,句容市华阳镇香江纯开娱乐城变更为句容市华阳镇纯凯娱乐总汇(即本案被告),经营者为朱兆林。

本案原告起诉针对的侵权行为即为句容市华阳镇纯凯娱乐总汇经营期间。

即使朱兆林所述属实,华阳镇纯凯娱乐总汇仍应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华阳镇纯凯娱乐总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或销毁其经营场所带有“⻞”、“⻟”、“⻠”标识的门头招牌、前台背景墙、广告牌、店铺广告牌、WIFI提示牌、包厢的门牌、包厢内的提示牌、点歌系统、麦克风底座等设施;

二、被告句容市华阳镇纯凯娱乐总汇立即删除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高德地图、支付宝口碑、微信公众号(句容香江纯K)等网络媒体上包含“⻡”、“⻢”、“⻣”标识的文字、图片;

三、被告句容市华阳镇纯凯娱乐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11418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被告句容市华阳镇纯凯娱乐总汇负担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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