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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金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67号
案件名称盛金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盛金平;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金平,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武原工业园金星区一星路**。

法定代表人:陈一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狄峰,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盛金平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3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3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盛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吴风静,被上诉人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狄峰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金平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00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24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名称为“齿辊式破碎机机箱”、专利号201420128793.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箱体和箱门的位置及结构不同,用于连接箱体和箱门的铰链位置及结构不同:本专利是所述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和箱门,箱体上在开口的两侧通过铰链分别安装有箱门,而证据5仅公开在箱体的一侧设置有开口和检修门,箱体开口的一侧通过铰链与检修门连接,蝶形螺栓设置在检修门的另一侧;

(2)箱门压紧机构的位置与结构不同:本专利“在所述箱门前端的外侧分别安装有压块,所述的压块分别压置在所述箱门的前端”,证据5是在检修门的另一端设置有蝶形螺栓直接紧固,本专利压块与证据5蝶形螺栓的结构及压紧方式不同;

(3)护板设置不同,本专利在“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证据5没有公开相应的内容。

2.本专利的“护板”与证据6的“衬板”有如下区别:(1)结构不同,本专利的“护板”为平板结构,证据6的“衬板”为外圆弧安装面内间隔且平行分布有凸齿的结构;

(2)安装位置及覆盖范围不同,本专利“护板”的安装位置为“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护板”在机箱和箱门内侧采取全覆盖方案,“护板”既有与主轴平行的部分,也有与主轴垂直的部分;

证据6的“衬板”是沿机腔圆周方向排列并与主轴平行安装,没有与主轴垂直安装的部分;

(3)用途不同,本专利的“护板”专门用于增强箱体和箱门的强度,“护板”卸下后机箱即失去防护能力;

证据6的“定刀”实为破碎用的刀具,虽然安装“定刀”后对机腔壁的局部有一定的增强作用,但“衬板”卸下后粉碎机即失去粉碎功能。

二者的保护范围、结构强度、使用效果都不相同。

因此,证据6并不能给出将其应用于证据5的启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本专利上安装护板并非显而易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况且,本专利与证据5、证据6的区别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创造性。

(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6具有创造性。

(三)被诉决定、原审判决均使用公知常识认定本专利无创造性,没有事实依据。

被诉决定在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多处使用了“公知常识”的说法,但没有引用任何公知常识的证据。

原审判决中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6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公知常识”亦无证据支持,因此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博远公司答辩:1.对于盛金平在上诉状中列出的区别技术特征1箱体和箱门的位置及结构不同,用于连接箱体和箱门的铰链位置及结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箱体和箱门的结构,以及用于连接箱体和箱门的铰链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所述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箱体上在开口的两侧通过铰链分别安装有箱门”,该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5公开;

2.对于盛金平在上诉状中列出的区别技术特征2,箱门压紧机构的位置和结构不同,证据5中的“碟形螺栓”的作用也是将检修门压紧固定在机身上,作用相同;

3.对于盛金平在上诉状中列出的区别技术特征3,护板设置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但并未对“护板”的具体形状进行限定,证据6中的“弧形子衬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护板”,均具有保护腔体的功能,在证据6的说明书第[0032]段公开了“除进料口和筛网的右边机腔没装衬板外,均装有子衬板”,可见给出了在“箱门”内表面上安装“护板”的技术启示,且在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护板也属于公知常识。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盛金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盛金平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1.本专利护板与证据6衬板结构不同、安装位置及覆盖范围不同、用途不同,证据6不能给出将其应用于证据5的启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上安装护板并非显而易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与证据5、证据6的区别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

3.被诉决定使用公知常识认定本专利无创造性,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盛金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博远公司原审述称:盛金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博远公司就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

被诉决定认为:在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74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8月1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975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被诉决定认为: (一)本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8月6日,专利权人盛金平。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包括有固定安装在底座上的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箱体上在开口的两侧通过铰链分别安装有箱门,所述的箱体上在所述箱门前端的外侧分别安装有压块,所述的压块分别压置在所述箱门的前端,并将所述箱门分别固定在箱体的前、后侧,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内分别转动安装有多个齿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门的前端外表面分别安装有拉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的动、静部分通过多个锁紧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箱门的后端和箱体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块通过压紧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的箱体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板通过多个沉头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

” (二)对比文件: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647422Y,名称为“齿筒粒料破碎机”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叶光全。

证据5公开了一种齿筒粒料破碎机,并具体公开了机身1上、下部各有横向布置的两个齿筒2,每个齿筒2通过支架9与传动轴17连接,传动轴17通过轴承20支承于机身上,两个机身下部传动轴17的两端与传动带轮4传动连接,其中一个下传动轴17的左端的传动带轮4与一个电机6传动连接,右端的传动带轮4与其上方的传动轴17右端的传动带轮4传动连接,另一个下传动轴17左端的传动带轮4与其上方的传动轴17左端的传动带轮4传动连接,其右端的传动带轮4与另一个电机6传动连接,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上、下传动轴17的一对轴承20位于偏心轴套13内,偏心轴套13置于机身1上的轴套支撑巧内,由压盖12锁紧,偏心轴套13与支撑巧同心,与轴套转动装置连接。

轴套转动装置为与偏心轴套端面连接的端盖14,端盖14有手柄18,偏心轴套13和支撑巧周边有相对应的孔与定位弹销16配合。

齿筒2的横截面为多边形,其每个平面与平底面齿板19通过锥形螺栓或燕尾槽连接。

轴套压盖12和与纵向成一角度的按压式电源开关11之间有压力弹簧10,电源开关11与电机和原料输送机串联。

机身1的端面有检修门3,检修门3内侧与机身合闭处有密封胶条,检修门3与机身铰连,有蝶型紧固螺栓。

证据6:申请公布号为CN101797528A,名称为“一种粉碎机”的中国发明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8月11日,专利权人为湖南万容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6公开了如下内容:本发明实施例所述粉碎机1,包括进料斗11、与进料斗11相连通的粉碎腔体12,所述粉碎腔体12与设备底座13固定安装,在所述粉碎腔体12内安装有主轴14,所述主轴14上安装有与所述主轴14联动的旋转刀片15。

粉碎腔体12由与设备底座固定安装的衬板12a、筛网17和端板12b构成。

衬板12a具体可以为圆筒状,一端与端板12b相连,另一端与筛网17相连。

衬板12a具体可以由若干块子衬板组成。

所述粉碎腔体12(也称机腔)可以由上、下两个半圆筒组成,闭合后成为圆筒结构。

在机腔壁的上、下两个半圆筒内侧圆周方向上,具体可以安装有2排或3排或4排等多数排的弧形子衬板。

(除进料口和筛网的右边机腔没装衬板外,均装有子衬板)。

子衬板可以通过螺栓与机腔壁联接固定,子衬板内弧面带齿形结构,子衬板相接组成起定刀作用的衬板12a。

子衬板上具体可以开设沉头孔,通过沉头螺栓与机腔壁联接固定。

(三)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箱体和箱门的设置,以及铰链和压块的位置设置:本专利是所述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和箱门,“箱体上在开口的两侧通过铰链分别安装有箱门,所述的箱体上在所述箱门前端的外侧分别安装有压块”,而证据5公开的仅在一侧设置有开口和检修门,箱体的开口的一侧通过铰链安装有检修门,碟形螺栓设置在检修门的另一侧。

(2)护板的设置:本专利是“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证据5没有公开相应内容。

本案原审庭审中,盛金平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5已经公开了仅在一侧设置有开口和检修门,箱体的开口的一侧通过铰链安装有检修门,碟形螺栓设置在检修门的另一侧的技术特征,根据实际生产需要,箱体前后均设置检修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在箱体上在所述箱门前端的外侧分别安装压块,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盛金平主张本专利的护板与证据6衬板结构不同、安装位置及覆盖范围不同、用途不同的区别,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证据6公开的衬板作为粉碎腔体的一部分,其必然具有坚固、强度足够以能够保护机腔壁、增加机腔壁强度的特性,与本专利中护板的作用相同。

在齿辊式粉碎机构中,被粉碎物品在齿辊的作用下会在机箱内运动,对机箱壁产生撞击,对机箱壁的强度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的护板结构可根据破碎机机箱结构进行设置,安装位置及覆盖范围在证据6给出衬板可沿机腔圆周布置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机箱所有需要加固的表面加装护板。

因此,证据6给出了将衬板应用于证据5的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6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盛金平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箱体内分别转动安装有多个齿辊”,证据5公开了机身上、下部各有横向布置的两个齿筒,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箱门的前端外表面分别安装有拉手”,箱门外表面安装拉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铰链的动、静部分通过多个锁紧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箱门的后端和箱体上”,证据5公开了检修门一端通过铰链与箱体连接。

通过多个锁紧螺栓将铰链的动、静部分分别固定在所述箱门的后端和箱体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压块通过压紧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的箱体上”,证据5公开了检修门的另一端通过碟形螺栓紧固。

将压块通过压紧螺栓固定在箱体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护板通过多个沉头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证据6公开了子衬板上具体可以开设沉头孔,通过沉头螺栓与机腔壁联接固定,其作用与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给出了将其应用于证据5的技术启示。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盛金平提出的其他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盛金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盛金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本实用新型在破碎机机箱的箱门和机箱箱体间设置了铰链装置,极大了提高了检查、维护、维修效率,提高了功效,压块保证了箱门在关闭时的稳定性,且安装和拆卸方便,机箱内侧安装的护板,保护了机箱箱体和箱门,增加了箱体和箱门的强度。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该实用新型具有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盛金平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箱体和箱门的位置及结构不同,用于连接箱体和箱门的铰链位置及结构不同;

(2)箱门压紧机构的位置与结构不同;

(3)护板设置不同。

博远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箱体和箱门的结构,以及用于连接箱体和箱门的铰链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未限定护板的具体形状。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所述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箱体上在开口的两侧通过铰链分别安装有箱门”,并未限定箱体和箱门的结构以及用于连接箱体和箱门的铰链的结构,也未限定护板的具体形状,将盛金平主张的区别(1)(2)(3)中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予以排除,剩余的区别技术特征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1)(2)相比,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决定、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两项区别特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盛金平关于三项区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1),证据5已经公开了箱体一侧设置开口和检修门,箱体开口的一侧通过铰链安装有检修门,碟形螺栓(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块)设置在检修门的另一侧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将箱体前后两侧均设置检修门,且设置成对开的检修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压块位置的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护机箱箱体和箱门,增加箱体和箱门的强度。

证据6公开的弧形子衬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护板,其具有保护腔体的功能,衬板作为粉碎腔体的一部分,其必然具有坚固、强度足够以能够保护机腔壁、增加机腔壁强度的特性,与本专利中护板的作用相同。

证据6中的弧形子衬板覆盖范围,除进料口和筛网的右边机腔没装衬板外,均装有子衬板,与本专利中护板在机箱和箱门的内表面全覆盖方案并无本质差异。

二者在保护范围、功能效果方面并无不同,因此,证据6给出了将衬板应用于证据5的技术启示。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6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盛金平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分别被证据5、证据6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盛金平并未提出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单独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盛金平上诉主张的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引用的公知常识没有证据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于被诉决定中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

被诉决定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1)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区别特征(2)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并非属于直接将区别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而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且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对引用的公知常识说明了理由,盛金平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金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盛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孙静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67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钱建国 审判员:陈瑞子、颜 峰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孙静仪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9日 涉案专利 “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实用新型(201420128793.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金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盛金平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技术启示的判定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该实用新型具有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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