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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秋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18090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秋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秋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8090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秋兰,女,1988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石城镇上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袁秋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秋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起诉称:原告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限期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袁秋兰以掌柜名“壹米飘香直销店”开设淘宝网店“米窝电器城”,其在该网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饭锅,原告购买该商品并为此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经查看,被告袁秋兰所销售的电饭锅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而被告淘宝公司对淘宝网店销售商品未进行审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秋兰、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被告袁秋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30000元(合理费用指律师费、公证费)。

3、被告淘宝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轻出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米窝电器城”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轻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2)粤广南方第43456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变更证明)一份。

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3)粤广南方第001124号公证书(含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2)粤广南方第43457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核准变更证明)一份。

证据1、2、3,证明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2)粤广南方第83596号公证书(含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5、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2)粤广南方第83597号公证书(含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6、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2)粤广南方第83590号公证书(含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7、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2)粤广南方第83591号公证书(含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8、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2)粤广南方第83592号公证书(含国家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一份。

证据4至8,证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9、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沪徐证经字第16616号、第17929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袁秋兰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10、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袁秋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轻出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袁秋兰系淘宝店铺“米窝电器城(掌柜名:壹米飘香直销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查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对原告轻出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8、10,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9,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袁秋兰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轻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现为轻出公司。

该商标几经续展,现有效期限延展至2023年2月28日。

前述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1年10月,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7年11月1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何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何昊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米窝电器城”的店铺,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正品三角电饭煲1-2-3-4-5-6人家用3L4L5L6L迷你学生宿舍小电饭锅,¥32.90,已售3915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正品三角电饭煲1-2-3-4-5-6人家用3L4L5L6L迷你学生宿舍小电饭锅,价格¥132.90--199.90,淘宝价¥32.90-99.90,累计评论2253,交易成功2353。

页面右侧上方显示“金牌卖家:米窝电器城,掌柜:壹米飘香直销店”。

该代理人付款32.90元购买前述珍珠白1.5L350W不带蒸笼商品一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壹米飘香直销店,真实姓名:袁秋兰,订单编号81995710686496347”。

2017年11月13日,何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上海市肇嘉浜路七八九号均瑶国际广场1F-C提取了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9891455308370)。

提取结束后,公证人员拆开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何昊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年11月3日、11月29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6616号、第17929号公证书。

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轻出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验并拆封,该实物外包装盒粘贴快递单(运单号9891455308370),内有:电饭煲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及配件。

电饭煲壳体的开关盒上标注“湛江三角家喻户晓”,使用说明书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

轻出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登录淘宝会员名“summerty2468”,在该帐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为81995710686496347的订单,点击该订单项下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9891455308370。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卖家“壹米飘香直销店”开设的淘宝店铺“米窝电器城”由袁秋兰注册经营。

轻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合法取得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袁秋兰的行为是否侵权。

轻出公司主张袁秋兰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湛江三角家喻户晓”中使用“三角”,而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三角牌”,其呼叫即为“三角牌”,且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同理,第1792324号商标标识为“三角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三角”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轻出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轻出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袁秋兰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袁秋兰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淘宝价32.90-99.90元,已售3915件;

2、袁秋兰系销售者;

3、轻出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对轻出公司要求袁秋兰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轻出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袁秋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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