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47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爱佳便利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羡园街3号。
经营者:严功华,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爱佳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6月19日,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