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957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日月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银荷路东侧诚发工业区第一栋厂房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青。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深圳市日月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宸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胡正宇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胡正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宸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月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害原告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被告日月宸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商品信息;
3、判令被告日月宸公司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4、判令被告日月宸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胡正宇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日月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日月宸公司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日月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胡正宇系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04××××.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日月宸公司网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胡正宇的涉案专利权,故提起本案之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0年3月3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8,该专利现行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胡正宇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2合并为权利要求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胡正宇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胡正宇主张保护其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因侵权取证需要,胡正宇委托代理人戴卓于2018年5月14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共分为网络购买、现场收货、网上确认三个阶段,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6448号公证书。
A、网络购买阶段,2018年5月14日,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以645元(含运费45元)购买平衡车一台,订单编号为160840969445316781。
B、现场收货阶段,2018年5月17日,快递单号为300179142581的安能快递包裹送达公证处,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公证员董某2该包裹张贴封条并交于戴卓保管。
C、网络确认阶段,2018年5月28日,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订单编号为160840969445316781的订单确认收货,并对相关物流详情予以截屏复制保存。
经庭审核实,胡正宇提交的快递包裹与前述公证保全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平衡车一台、充电器一个、保修卡和使用手册各一份,保修卡上标注生产厂家为日月宸公司名称及日月宸商标标识。
胡正宇明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体系指平衡车内部安装的电连接插接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胡正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日月宸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骑行设备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胡正宇系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专利号为ZL20092004××××.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胡正宇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胡正宇的专利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胡正宇提交的平衡车系胡正宇向日月宸公司所购,附带的保修卡载明生产厂家为日月宸公司并标注了日月宸商标标识,据此可以认定平衡车为日月宸公司制造和销售。
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体系指该平衡车内部安装的电连接插接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将侵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故此,胡正宇诉请日月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胡正宇诉请日月宸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在未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确系日月宸公司制造的情形下,其主张缺乏依据。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因胡正宇的侵权受损、日月宸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兼顾考量平衡车的售价、被控侵权产品系平衡车的零部件以及胡正宇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日月宸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胡正宇涉案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专利号为ZL200920043518.8号)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日月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日月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