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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沂市益佳百货超市、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8602民初523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沂市益佳百货超市、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市益佳百货超市;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绿园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8602民初523号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益佳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新沂市新店镇小湖街。

经营者:许松。

被告: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168号御水湾花园70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丁仕平,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绿园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龙坑村西埔片。

负责人:张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群,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公司)与被告新沂市益佳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益佳超市)、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利公司)、潮州市潮安区绿园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厂(以下简称绿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被告绿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群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益佳超市、被告兴富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019935号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益佳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019935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判令被告兴富利公司、绿园公司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13019935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专有使用权。

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并于2014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包括:饼干;

蛋糕;

面包;

糕点;

燕麦食品;

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

芝麻糊;

粥;

面粉制品等商品。

2015年10月28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2017年11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的“猴姑”牌系列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江中集团旗下的专业食疗公司,于2013年9月推出“猴姑”牌酥性饼干产品。

原告为该产品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使得原告的“猴姑”牌酥性饼干在很短时间内获得全国广大消费者认可,原告生产、销售的“猴姑”牌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量长期领先搜索排行前3名,深受消费者喜爱,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

三、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查,被告益佳超市在其超市内出售的“猴菇”酥性饼干包装盒上标有突出字体“猴菇”标识,与案涉商标近似,并标明出品商为被告兴富利公司,生产商为被告绿园公司。

被告益佳超市擅自销售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被告兴富利公司、被告绿园公司擅自销售、制造标有与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案涉商品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园公司辩称:被告绿园公司从没有生产过案涉产品,接本案应诉材料后才知道被告兴富利公司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冒用了绿园公司名称和已经无效的“QS”证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

自2015年12月29日起,绿园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844512100474。

对被告兴富利公司的冒用侵权行为,绿园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本案原告对绿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佳超市、被告兴富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体、涉案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情况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8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保健食品的批发零售;

饮料的生产及销售;

药品的生产。

2014年12月14日,案外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注册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巧克力饮料;

茶;

茶饮料;

糖;

蜂蜜;

花粉健身膏;

饼干;

蛋糕;

薄烤饼;

谷粉制食品;

蛋白杏仁饼(糕点);

面包;

馅饼(点心);

糕点;

燕麦食品;

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糕点用糖霜(糖衣);

芝麻糊;

月饼;

粥;

谷类制品;

面粉制品;

豆粉;

食用淀粉;

食用冰;

调味品;

酵母;

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家用嫩肉剂。

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案外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转让给原告江中食疗公司。

原告提供了猴姑饼干广告费、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猴姑饼干品牌消费者调研报告及猴姑品牌知名度调研报告、猴姑饼干广告投放证明等相关公证书,拟证明经过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其中广告费审计报告中,猴姑饼干广告费支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发生额合计人民币112797314元;

在销售收入审计报告中,猴姑饼干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31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357641273.16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251614590元;

在广告投放证明中显示,猴姑饼干自2013年以来,在贵州广播电视台、河南电视台、广西电视台、安徽电视台、云南广播电视台等多家媒体上进行了广告投放。

二、被告主体及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益佳超市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限《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范围)、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化妆品、服装、鞋帽、床上用品、通信器材零售。

被告兴富利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日用百货、化妆品、玩具销售。

被告绿园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饼干,膨化食品,糖果制品,塑料气球玩具,塑料制品;

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

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

承接隶属公司委托的业务。

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SC10844512100474,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5108012045、QS445113011722)已失效,食品类别为饼干、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7日。

2018年3月19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工作人员石溪前往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12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石溪来到位于新沂市××店镇水湖街上的“福客隆购物广场”超市(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新沂市益佳百货超市”)前,由石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猴菇饼干贰盒,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壹张及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银联商务签购单及机打购物小票带回徐州市公证处,由石溪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壹拾叁张,随即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后交由石溪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5月31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96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购买的实物,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该实物为猴菇饼干1.2kg的商品,外包装正面以大号字体标注竖向排列的“猴菇”,并排竖列还有较小字体的“无蔗糖”“食用菌类酥性饼干”,在外包装正面左下角有“生产日期:2017年9月1日,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正面左上角及顶部左上角标有“兴富利®xingfuli”,外包装顶部封口透明标贴上标有“兴富利食品”,在外包装的侧面标注有“兴富利®xingfuli”“生产许可证号:QS445108012045,出品商: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潮州市潮安区绿园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厂”。

扫描产品条形码显示内容为“兴富利猴菇礼盒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扫描产品二维码显示为“兴富利食品”微信公众号。

原告当庭陈述,公证取证所购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属于被告绿园公司,已经失效,产品条形码系由被告兴富利公司注册。

经本院庭后核实,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该公证购买的1.2千克装“兴富利猴菇饼干”售价为39.9元/盒。

三、侵权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正面中间以最大号字体标注有“猴菇”,该“猴菇”字样与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猴姑”构成近似,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种类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使用“猴菇”字样具有指示产品来源,有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

被告绿园公司认为不是其生产,与其无关,未发表比对意见,请求由法院比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与涉案产品近似的原告960g猴姑饼干产品售价为每盒120元左右。

被告绿园公司向法庭陈述其主要做巧克力夹心或巧克力系列的产品,在2014年曾销售给被告兴富利公司,但从来没有销售过猴菇产品给被告兴富利公司,被告兴富利公司也没有委托其生产过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422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6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7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9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5187号公证书、(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961号公证书及公证取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资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系第13019935号“猴姑”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饼干,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涉案饼干的外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了“猴菇”字样,系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前述标识与涉案“猴姑”文字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上构成近似,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在人民法院传票传唤之后,按时出庭,以便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

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本案中,被告兴富利公司未到庭应诉,公证取证购买的涉案猴菇饼干外包装正面左下角标注“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正面左上角、顶部左上角、外包装侧面多处标有“兴富利®xingfuli”,顶部封口透明标贴上标有“兴富利食品”,外包装侧面标注“出品商: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且扫描产品条形码显示内容为“兴富利猴菇礼盒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扫描产品二维码显示为“兴富利食品”微信公众号。

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兴富利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猴姑”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益佳超市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故被告益佳超市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虽为被告绿园公司,但该商品系2017年9月1日生产,而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系被告绿园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失效的生产许可证号,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绿园公司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绿园公司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本案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益佳超市销售侵权产品,并无证据显示其参与被告兴富利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故其与被告兴富利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分别对各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二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广告宣传投入、销售规模,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是鉴于上述费用系基于公证及代理行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代理律师已实际参加庭审,并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益佳百货超市(经营者许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新沂市益佳百货超市(经营者许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四、被告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十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新沂市益佳百货超市(经营者许松)负担300元,由被告南京兴富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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