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民初32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玖隆国际城市综合体龙强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玖隆国际城市综合体C区25#楼一期103铺。
经营者:代龙。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蒙城县玖隆国际城市综合体龙强超市(以下简称龙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强超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甶: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企业,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
2002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已在市场和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8年7月1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龙强超市,以9元购买“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1瓶,原告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龙强超市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龙强超市未答辩。
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认定龙强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合肥徽元公证处出具(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8582号公证书,记载家化公司委托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7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1瓶,由公证人员许某、王某将上述物品收执带回合肥徽元公证处保存。
2018年8月13日,在合肥徽元鉴定处许某、王某的监督下,家化公司的鉴定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由合肥徽元鉴定处许某、王某对上述商品进行加封。
该商品经原告鉴别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龙强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这一事实,本院已经查明。
龙强超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家化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玖隆国际城市综合体龙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蒙城县玖隆国际城市综合体龙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蒙城县玖隆国际城市综合体龙强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