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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锋、尚巧梅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刑初46号
案件名称王二锋、尚巧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二锋;尚巧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二锋,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勤招烟酒店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住天津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尚巧梅,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河东区勤招烟酒店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住天津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路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自2012年起,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经营天津市河东区勤招烟酒店。

二人多次从非正常渠道购入白酒,存放于该店内待售。

2018年3月20日,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烟酒店进行检查时,查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291瓶。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尚巧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二锋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本地区域内市场零售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89418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移送书、户籍材料、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杨某、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2年共同经营天津市河东区勤招烟酒店。

在经营期间,二人通过非正规渠道,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金额分别购入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国窖、泸州老窖、芦台春品牌的白酒291瓶,并存放于店内待售。

二人对彼此所购入的白酒情况均知晓。

2018年11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将涉案291瓶白酒全部扣押。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91瓶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应的同品牌规格型号真品白酒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89418元。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尚巧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二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移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的成案过程以及王二锋、尚巧梅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的基本情况及职业。

3.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现场检查笔录及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明2018年3月20日10点35分至11点00分,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河东区勤招烟酒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库房中存放了“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百年泸州老窖”“剑南春”等白酒,经酒厂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冒牌酒,被检查人为尚巧梅。

尚巧梅在清单上签字,现场只有照片留存而无录像留存,运输途中损坏“贵州茅台”53度500ml一瓶。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江苏洋河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出具的说明,证明经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涉案酒厂对涉案291瓶白酒进行检验,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5.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8年4月25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河东区公安局向阳楼派出所委托对涉案291瓶白酒价格进行价格认定,经价格认定涉案白酒在2018年3月20日,在本地区域内市场零售中间总价格为人民币189418元。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8年4月10日,在见证人李某见证下,民警对天津市河东区勤招烟酒店进行搜查,并对尚巧梅三部手机及电脑进行扣押。

2018年4月11日,在见证人李某见证下,对王二锋使用的粉白色iphone8手机进行扣押。

2018年11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将涉案291瓶白酒全部扣押。

7.天津市鑫凯翔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2017年12月27日,天津市河东区勤招烟酒店从天津市鑫凯翔商贸有限公司以单价2032元/箱价格购买梦之蓝40.8度一箱,以单价2152元/箱价格购买梦之蓝52度一箱,附赠42度天之蓝3箱。

8.证人杨某、程某的证言,证明天津市河东区勤招烟酒店由王二锋、尚巧梅共同经营,正常销售货物应当有销售单。

9.被告人王二锋的供述,证明其与尚巧梅从2012年开始共同经营天津市河东区勤招烟酒店,二人分别在没有进货票据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金额购入涉案白酒,双方对对方购入白酒的情况均知晓。

2018年3月,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二人经营的烟酒店进行检查,扣押涉嫌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91瓶,共涉及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国窖、泸州老窖、芦台春8个品牌。

10.被告人尚巧梅的供述,证明其与王二锋从2012年开始共同经营天津市河东区勤招烟酒店,二人分别在没有进货票据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金额购入涉案白酒,双方对对方购入白酒的情况均知晓。

2018年3月,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二人经营的烟酒店进行检查,扣押涉嫌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91瓶,共涉及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国窖、泸州老窖、芦台春8个品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分别向本院缴纳认罚款人民币95000元,有缴款单据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王二锋、尚巧梅共同实行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二锋、尚巧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王二锋自动投案,系自首,尚巧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主动认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王二锋、尚巧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王二锋、尚巧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巧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九万五千元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王二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九万五千元折抵罚金。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四、在案扣押的金色VIVO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粉色苹果6S手机1部、黑色鸿基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告人尚巧梅,在案扣押的粉白色苹果8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王二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庞 振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宝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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