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知民初105号原告:甘肃巨才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7号5楼501。
法定代表人:江文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杨雪,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荣河贾巷枣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巨才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巨才公司)与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桑穆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甘肃巨才公司诉称,甘肃巨才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水利水电工程行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股东支栓喜博士1992自主研发了高强耐磨混凝土技术及其专用的抗冲耐磨外加剂,并将该专用外加剂和高强耐磨混凝土品牌定为“HF”。
“HF”外加剂和“HF”高强耐磨混凝土自研发成功以来,已经被广泛使用在18个省区近400个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中,在行业内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在第1类上申请注册“HF”商标,2010年5月21日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571525号,核准注册商品为混凝土抗冲耐磨外加剂,混凝土混凝剂,促进剂,抗氧剂,固化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
被告山西桑穆斯公司在混凝土抗冲耐磨减水剂商品上使用“HF”标识的行为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目的显然是为了攀附原告的商誉,混淆相关消费者。
“HF”属于原告在混凝土外加剂商品上的特有名称,被告山西桑穆斯公司在混凝土外加剂上使用“HF”同时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山西桑穆斯公司侵权行为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6571525号“HF”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与混凝土抗冲耐磨外加剂,混凝土凝结剂等核准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HF”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字母。
2.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在大河报或其他河南知名报刊上连续刊登声明至少30天,就其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桑穆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河南省汝阳县,隶属于洛阳市辖区,原告选择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山西桑穆斯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