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谭有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11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谭有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谭有明;郝财艺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谭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有明,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财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龙公司)、谭有明因与被上诉人郝财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龙公司、谭有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郝财艺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产品是通过Y型卡扣对应A型凸起、F型卡接口对应U型卡槽的结构方案进行连接的,不存在凹痕,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郝财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郝财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龙公司立即停止对郝财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安装简便且易于更换灯罩的边角灯,专利号ZL20152032××××.5),即判令谭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郝财艺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谭龙公司赔偿郝财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谭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由谭龙公司及谭有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财艺于2015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安装简便且易于更换灯罩的边角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8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32××××.5。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

郝财艺明确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安装简便且易于更换灯罩的边角灯,其特征在于,包括LED灯带、用于固定LED灯带的边角件(12)和灯罩(11);

所述边角件(12)包括底板(121)和与底板(121)一体成型的立板(122),所述立板(122)垂直于底板(121),所述底板(121)的一端设有第一卡钩(123),所述立板(122)的一端设有第二卡钩(124);

所述灯罩(11)从侧面插入底板(121)和立板(122)之间的空间,灯罩(11)的两端分别设有第一凹痕和第二凹痕,所述第一凹痕紧贴第一卡钩(123)内侧,第二凹痕紧贴第二卡钩(124)的内侧;

所述立板(122)固定在底板(121)的中部,底板(121)在立板(122)的一侧设有固定卡台(125),底板(121)在立板(122)的另一侧设有多个U形安装孔(126),所述底板(121)利用与U形安装孔(126)适配的螺栓固定在天花板的边角处;

所述LED灯带从侧面插入并固定在在固定卡台(125)和立板(122)之间。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08]段记载如下: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相较于现有技术,本实用新型提供的安装简便且易于更换灯罩的边角灯,底板上设有多个U形安装孔,用于固定的螺栓可在U形安装孔内前后左右滑动,因此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调整边角灯的安装位置,能够降低对边角灯安装精度的要求,使安装变得简单便捷。

此外,灯罩的两端有第一卡钩和第二卡钩固定,两凹痕紧贴两卡钩内侧,使灯罩的固定牢固简单,灯罩从侧面插入底板和立板之间的空间,与灯罩类似,LED灯带从侧面插入并固定在固定卡台和立板之间,上述侧插的方式,使灯罩和LED灯带都能够很方便的拆卸,方便维修和更换,这样既可单独更换灯罩,以改变边角灯的外观使其与室内装修相配。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19]段记载如下:参照图1至图3,本实用新型提供的安装简便且易于更换灯罩11的边角灯,包括LED灯带、用于固定LED灯带的边角件12和灯罩11;

边角件12包括底板121和与底板121一体成型的立板122,立板122垂直于底板121,底板121的一端设有第一卡钩123,立板122的一端设有第二卡钩124;

灯罩11从侧面插入底板21和立板122之间的空间,灯罩11的两端分别设有第一凹痕和第二凹痕,第一凹痕紧贴第一卡钩123内侧,第二凹痕紧贴第二卡钩24的内侧;

立板122固定在底板121的中部,底板121在立板122的一侧设有固定卡台125,底板121在立板122的另一侧设有多个U形安装孔126,底板121利用与U形安装孔126适配的螺栓固定在天花板的边角处;

LED灯带从侧面插入并固定在在固定卡台125和立板122之间。

2018年9月5日,郝财艺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强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随同下,杨征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新干线太平段附近名为“南北旺”的店铺。

杨征强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支付货款,现场取得一张《收款收据》(编号:NO4575575,客户名称:杨总)、两本印有“南北旺全铝吊顶家居装饰”的产品宣传册。

该工作人员告知杨征强货物在其位于“横南乐居新村”附近的仓库内。

随后,该处公证人员根据杨征强的指示随同来到位于“横南乐居新村”附近的仓库进行提货。

现场工作人员向杨征强交付货物一批及《销售订单一》(订单编号:20180905002)一张。

相关照片显示提货现场标有“尚百年仓库办公司”字样。

随后,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准备的货车将上述货物、《收款收据》、产品宣传册及《销售订单一》带到杨征强指定的厂房。

杨征强指示相关工人对杨征强指定的货物进行切割。

后该处公证人员对切割后的货物及杨征强指定的一个配件进行封存,并交付于杨征强。

上述过程由该处公证人员录像并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收款收据》、产品宣传册及《销售订单一》全部带回公证处,保存于公证处的证物室内,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以上过程,均由该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物现场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照片、视频文件由该处公证人员打印并刻录成光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8年11月6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7701号公证书,上述光盘、照片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郝财艺当庭提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箱,谭龙公司及谭有明经查验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拆封后,可见已切割的装饰型材产品两件、印有“南北旺全铝吊顶家居装饰”的产品宣传册两本、《销售订单一》(订单编号:20180905002)一张以及《收款收据》(编号:NO4575575,客户名称:杨总)一张。

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当庭承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谭龙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但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辩称上述宣传册是用于工程投标,不能据此认定谭龙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上述《销售订单一》(订单编号:20180905002)载明订单日期为2018年9月5日,订购商品包括名称为“盛世之花(颜色:砂白,价格150,6米/支)”等十余款商品,订单总金额合计为5145元,业务员为“陈鑫”等内容。

上述《收款收据》(编号:NO4575575,客户名称:杨总)载明费用5145元等内容,该收据上加盖有“南北旺铝业专用章”。

上述“南北旺全铝吊顶家居装饰”宣传册内印有一款名称为“盛世之花”的产品图片,品牌介绍栏目显示有“本公司坐落于中国铝材之都——广东佛山,是一家生产型及加工技术型的企业”等内容,宣传册封底页印有“南北旺集成吊顶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工业园内51号”等内容。

上述印有“南北旺铝业专注全铝家居铝型材”的产品宣传册的公司简介栏目显示有“公司坐落于东南亚铝材之都——广东佛山,是一家集铝材、配件、设备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型企业”等内容,宣传册封底页印有“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厂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沥太平工业园”等内容。

庭审中,郝财艺指控一款白色的圆形的边角灯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郝财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LED灯带、用于固定LED灯带的边角件和灯罩;

边角件包括底板和与底板一体成型的立板,立板垂直于底板,底板的一端设有第一卡钩,立板的一端设有第二卡钩,灯罩从侧面插入底板和立板之间的空间,灯罩的两端分别设有第一凹痕和第二凹痕,第一凹痕紧贴第一卡钩内侧,第二凹痕紧贴第二卡钩的内侧;

立板固定在底板的中部,底板在立板的一侧设有固定卡台,底板在立板的另一侧设有多个U形安装孔。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二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上设置有两个固定卡台,涉案专利只有一个固定卡台,但是二者均使用了固定卡台这一技术手段,其作用和效果均是使LED灯带固定在底板上,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固定卡台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其他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面罩与底板及立板的固定连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灯罩面板与立板的连接采用了“Y型卡口对应A型凸起”结构方案,与底板的连接采用了“F型卡接口对应U型槽”的结构方案。

这种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固定连接更加牢固,拆卸更换更加方便,同时,避免了对面板材质的弹性要求局限。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郝财艺对此回应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卡钩的形状结构。

除此外,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均无异议。

另查明,郝财艺以谭龙公司所销售的若干件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多项专利权为由,将谭龙公司与谭有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相关案件案号为(2018)粤73民初2881-2891号,含本案在内共计十一案。

在(2018)粤73民初2887号案中,郝财艺主张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5××××.2)。

郝财艺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800元、3200元)予以证实,郝财艺明确公证费用在上述十一案中平均分摊。

庭审中,郝财艺请求法院酌定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谭龙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铝材、不锈钢及其配件、机械设备、粘胶制品、包装材料。

谭龙公司是第12313995号“”注册商标以及第26642087号“尚百年”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成立,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郝财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的边角灯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谭龙公司与谭有明认为:涉案专利灯罩面板与立板和底板的固定连接结构采用的是“卡钩”和对应的“凹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灯罩面板与立板的连接采用了“Y型卡口对应A型凸起”结构方案,与底板的连接采用了“F型卡接口对应U型槽”的结构方案。

这种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固定连接更加牢固,拆卸更换更加方便,同时,避免了对面板材质的弹性要求局限。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固定连接结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灯罩通过凹痕与底板及立板的卡钩相适配进行固定,并未限定灯罩面板与立板和底板的固定连接结构部件的形状。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均为底板的一端设有第一卡钩,立板的一端设有第二卡钩,灯罩从侧面插入底板和立板之间的空间,灯罩的两端分别设有第一凹痕和第二凹痕,第一凹痕紧贴第一卡钩内侧,凹痕紧贴第二卡钩的内侧。

被诉侵权边角灯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其次,郝财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上设置有两个固定卡台,涉案专利只有一个固定卡台,但是二者均使用了固定卡台这一技术手段,其作用和效果均是使LED灯带固定在底板上,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对此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该固定卡台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底板虽然设置有两个固定卡台,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仍然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谭龙公司对外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谭龙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郝财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郝财艺指控谭龙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品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经公证取得的宣传册中展示有一款名称为“盛世之花砂白、黄花梨”的产品图片,该型号与经公证现场取得的《销售订单一》(订单编号:20180905002)载明名称为“盛世之花(颜色:砂白)”的产品型号基本一致,即谭龙公司在其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中印有被诉侵权的边角灯,此种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认为宣传册是用于工程投标从而否认谭龙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缺乏理据,且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郝财艺指控谭龙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公证书显示郝财艺的委托代理人是在一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新干线太平段附近名为“南北旺”的店铺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位于“横南乐居新村”附近的仓库内提货,但是涉案公证书并未显示订购及提货现场有相关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

涉案商铺名称为“南北旺”,谭龙公司是该“”“尚百年”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识上述商标,谭龙公司与谭有明亦当庭否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谭龙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制造铝材、建筑材料等。

郝财艺仅凭宣传册的公司简介内容指控谭龙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未达到“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郝财艺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三、关于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谭龙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郝财艺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郝财艺主张谭龙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但却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谭龙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对于郝财艺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郝财艺并无证据确定其因谭龙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谭龙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庭审中,郝财艺亦明确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谭龙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

2.谭龙公司在本案中同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室内装饰的配件,销售单价较低;

4.谭龙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适中;

5.郝财艺以谭龙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多项专利权提起十一宗侵权维权诉讼(包含郝财艺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另行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联诉讼),郝财艺明确主张涉案公证费用在上述案件中平均分摊,且考虑到郝财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均系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谭龙公司向郝财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郝财艺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谭有明系谭龙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谭有明应当对谭龙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郝财艺名称为“安装简便且易于更换灯罩的边角灯”、专利号为ZL20152032××××.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财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谭有明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郝财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郝财艺负担1375元,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谭有明共同负担19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谭龙公司、谭有明认可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除“卡钩”和“凹痕”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其上诉认为不落入保护范围的理由为被诉产品不具备凹痕,故主张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记载的“第一凹痕紧贴第一卡钩内侧,第二凹痕紧贴第二卡钩的内侧”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及其说明书均未对“凹痕”作特殊定义,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凹痕紧贴卡钩内侧”及说明书中“两凹痕紧贴两卡钩内侧,使灯罩的固定牢固简单”的记载,可确定凹痕位于卡钩内侧,且与卡钩相配合,起到固定灯罩的作用。

本案中,被诉产品的灯罩两端均存在相应卡钩,且卡钩内侧均有与之紧贴的卡扣,两者配合固定相关灯罩,相关卡扣即涉案专利所称的“凹痕”,故两者相应技术特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谭龙公司与谭有明上诉声称相关卡扣并非卡在内部,因此不叫“凹痕”,而是“凸痕”,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谭龙公司与谭有明上诉称被诉产品采用的卡槽结构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对相关凹痕与卡钩的形状作具体限定,谭龙公司与谭有明以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某一附图限制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而认为被诉产品采用的Y型卡扣对应A型凸起、F型卡接口对应U型卡槽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相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龙公司、谭有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和谭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