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1074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G,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淄区闻韶远华文体用品经营中心,经营场所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路。
经营者:王春光。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淄区闻韶远华文体用品经营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铠甲勇士”商标权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铠甲勇士”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
《铠甲勇士》系原告投巨资拍摄的电视剧,自首映以来在多家电视台黄金时段热播,为原告奠定了良好的知名度,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原告依法享有“铠甲勇士”的商标权及《铠甲勇士》系列作品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
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商品,并且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60条;
《著作权法》第47条、48条之规定,被告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全部的诉求。
被告临淄区闻韶远华文体用品经营中心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地虎侠》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申请版权登记,2008年3月27日予以登记,登记号为:19-2008-F-0314号。
2016年8月10日,申请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英经原告授权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6日,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一起来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远华文体”字样的门市,现场购买了:外观未标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印有“铠甲勇士”文字及图案的书皮一个、彩色卡纸一包以及其他物品。
刘建英刷卡付费,取得了注明购物费为36.70元的机打小票(印有“远华文体”字样)一张、刷卡单据(商户名称为“远华超市”)一张。
刘建英对该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
刘建英随后将所购买的书皮、彩色卡纸及机打小票、刷卡单据、照片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即时将所购书皮、彩色卡纸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书皮、彩色卡纸交由刘建英保管。
机打小票、刷卡单据及照片(电子版)携带至本处。
2016年9月15日,潍城公证处出具(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20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书皮一个,彩色卡纸一袋。
在书皮的正面有三个动漫人物图案,其中最左边动漫人物形象身穿橙黄色铠甲,头部为老虎头形状,眼镜为浅蓝色,胸前铠甲有深蓝色闪烁灯。
在拼图彩色卡纸的最上面一张有两个动漫人物图案,其中右边那个动漫人物形象身穿橙黄色铠甲,头部为老虎头形状,眼镜为浅蓝色,胸前铠甲有深蓝色闪烁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封存产品上的人物形象的特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特点一致,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淄区闻韶远华文体用品经营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淄区闻韶远华文体用品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