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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悦冠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圃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138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蓬江区悦冠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圃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蓬江区悦冠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圃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悦冠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位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彧健,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圃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郭婉欢,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悦冠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圃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圃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圃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圃辉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许悦冠公司提出的向案外人广东大冶摩托车技术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也未以通知书形式告知悦冠公司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剥夺悦冠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

二、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悦冠公司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圃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圃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悦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60××××.5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2.悦冠公司赔偿圃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悦冠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悦冠公司明确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4。

一审法院查明:圃辉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摩托车链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0××××.5。

该专利持续缴费,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做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的评价报告。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摩托车链盒,包括上链盒和下链盒,上链盒包括上内板和上外板,上内板与上外板相间隔,且上内板沿与上外板的上沿连接,上内板的前侧下沿开有上半圆孔;

下链盒包括相互间隔的下内板、下外板,下内板下沿与下外板的下沿连接,下内板的前侧上沿开有下半圆孔,该下半圆孔与上半圆孔对接形成链盘孔,其特征在于:上半圆孔的边缘朝远离上外板的方向弯折形成上防尘罩,该上防尘罩的截面呈“U”形;

上内板的中部下沿设有导向板,该导向板的上端与上内板的内侧面焊接,上内板的中下部下沿朝远离上外板的方向外拱形成弯折部,该弯折部与导向板相间隔形成供下内板的上沿插入的插槽;

下半圆孔的边缘朝远离下外板的方向弯折形成下防尘罩,该下防尘罩的截面呈“U”形。

权利要求2记载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链盒,其特征在于:上述上内板上沿与上外板的上沿聚拢弯折,并经滚铆连接,所述下内板的下沿与下外板的下沿聚拢弯折,并经滚铆连接。

权利要求3记载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摩托车链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板水平方向延伸,该导向板的下沿低于上内板的下沿。

权利要求4记载如下: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摩托车链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板水平方向延伸向内弯曲,使所述插槽的槽口形成喇叭口。

2018年1月31日,圃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上午,公证员随同范允治来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盛路的一家名为“悦冠”的厂房(当时该厂房的办公室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江门市蓬江区悦冠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位超”)。

范允治向该厂支付560元购买了40个摩托车链盒,并取得了《江门市蓬江区悦冠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单》1张。

公证员对上述厂房、周围环境、《江门市蓬江区悦冠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单》、摩托车链盒等进行拍照、封存,共获得照片43张,并据此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818号公证书。

因公证封存的包裹共有8箱,且每箱实物一致,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封其中一箱进行比对。

拆开该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5个,送货单一张。

具体内容与上述公证书内容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圃辉公司专利进行比对,圃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圃辉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3、4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圃辉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悦冠公司当庭表示对圃辉公司的比对意见没有意见。

但悦冠公司认为圃辉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发明点实际上就是摩托车上面的防尘罩,这个防尘罩是通过冲压技术一体成型,在2012年的时候,悦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能高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已销售过同类型的产品给广东大冶摩托车技术有限公司。

悦冠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能高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复印件;

2.申请号为2012XXXXXX82.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档案资料复印件;

3.CN200820100522.9的专利文献复印件;

4.CN200910191673.9的专利文献复印件;

5.广东大冶摩托车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资料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悦冠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以其提交的证据2,即申请号为2012XXXXXX82.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档案资料中第8页所附的后视图作为对比文件。

悦冠公司认为,从该后视图可以看出,何位超在2012年12月26日提出申请号为2012XXXXXX82.4专利申请的时候,摩托车链盒的防尘罩已是通过冲压成型技术与上链盒、下链盒一体成型来制造,该证据足以证明圃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在申请日之前已是现有技术。

圃辉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并非悦冠公司所述的冲压成型技术,申请号为2012XXXXXX82.4的专利申请是一个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的是外观形状,与结构无关,无法证明在2012年已公开了涉案专利技术。

另查明,悦冠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为1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制造摩托车配件、五金电器、照明灯具及其配件。

圃辉公司就上述公证书,同时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分别提起本案及(2018)粤73民初738号案。

关于合理费用,圃辉公司主张两案共支出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500元,交通费533元,每案律师费3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圃辉公司明确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由法院酌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圃辉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摩托车链盒”、专利号为ZL20142060××××.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故圃辉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就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悦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悦冠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圃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悦冠公司亦对圃辉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悦冠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即是通过冲压技术一体成型的防尘罩,由于该冲压技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应用,故悦冠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圃辉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4中的技术特征并不包括冲压式一体成型技术特征,故关于悦冠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悦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悦冠公司主张以申请号为2012XXXXXX82.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档案资料中第8页所附的后视图作为对比文件。

由于该后视图仅能反映外观设计及部分结构,无法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悦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悦冠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圃辉公司向挂有悦冠公司营业执照的工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悦冠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悦冠公司亦当庭承认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悦冠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摩托车配件,足以认定悦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悦冠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悦冠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悦冠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再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特性,悦冠公司应当有库存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圃辉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圃辉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悦冠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悦冠公司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两项专利权以及圃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涉及两案等因素,酌定悦冠公司赔偿圃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圃辉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江门市蓬江区悦冠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佛山市南海圃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摩托车链条盒”、专利号为ZL20142060××××.5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二、江门市蓬江区悦冠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南海圃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000元;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圃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南海圃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60元,江门市蓬江区悦冠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二审期间,悦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新证据:1.供货明细表,内容是物料名称为“HJ125-2银白链盒”和“HJ125-2亮灰链盒”的单价、规格数量、供货周期、供应量等信息,签字方为需方广东大冶摩托车技术有限公司和供方佛山市顺德区能高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时间记载为2013年10月15日。

2.豪江HJ125-22摩托车实物照片。

悦冠公司在庭审中声称其在开庭前发现一个陌生路人使用的HJ125-22摩托车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故而拍下相关摩托车照片。

悦冠公司拟以前述两证据证明相关链盒结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对该两份证据,圃辉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难以确定。

在二审庭审中,悦冠公司确认摩托车链盒可以替换;

同时坚持本案专利的发明点系链盒的防尘罩的制造一体成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悦冠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悦冠公司在二审中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为供货明细表和摩托车实物照片。

但从前述两份证据来看,供货明细表只有产品名称而无实物内容或图片,亦无任何技术方案的记载,无法确定该链盒使用的技术方案,无法进行比对;

摩托车实物照片来源不明,仅凭照片亦无法确定该摩托车链盒的内部结构;

悦冠公司未对摩托车的获取过程进行公证,且悦冠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链盒可以替换。

在圃辉公司对前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两证据均不予采纳。

悦冠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悦冠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申请法院向广东大冶摩托车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是否曾向佛山市顺德区能高摩托车配件公司销售防尘罩通过冲压技术一体成型的摩托车链盒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并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亦不属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相反,悦冠公司自称其法定代表人曾作为股东经营佛山市顺德区能高摩托车配件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

其次,悦冠公司申请调查的目的是欲证明佛山市顺德区能高摩托车配件公司曾向广东大冶摩托车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防尘罩通过冲压技术一体成型的摩托车链盒产品,但防尘罩是否通过冲压技术一体成型与本案被诉方案无关,故该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因此在庭审中以相关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悦冠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悦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悦冠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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