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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曲聪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144号
案件名称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曲聪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曲聪仁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144号 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上步工业区鹏基上步工业厂房403栋五楼东。

法定代表人:詹爱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广东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尖领小区31号楼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曲聪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晓明,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聪仁,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曲聪仁侵害外观设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被告石家庄龙苗科技有限公司、曲聪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玩具车,专利号为ZL2010305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具体的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两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产品库存;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李文贤于2010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玩具车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1年4月20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5××××.1,专利权人为李文贤。

该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并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权人将该专利权许可原告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并授权原告就专利许可前的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原告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被告一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告一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以供法庭比对之用,被告一构成侵权。

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一长期大量生产、销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关授权文件,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李文贤,专利证书中记载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二、专利缴费单,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不存在因年费未缴纳而放弃专利权的情形;

证据三、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状态;

证据四、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享有诉权;

证据五、(2019)深南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本案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证据六、(2019)深南证字第1821号公证书,证明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销售的;

证据七、被告一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一拥有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5000元;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查档费500元;

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利害关系人诉讼,首先应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玩具车”(专利号为ZL20103055××××.1)的现有法律状态,同时证明独占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状态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亦要求原告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状态,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方即专利权人李文贤为台湾人,没有提交合同履行信息,也未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文件,故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的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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