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谭有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120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谭有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谭有明;郝财艺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谭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有明,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财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龙公司)、谭有明因与被上诉人郝财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龙公司、谭有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郝财艺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产品没有支撑块,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包含了“位于外立面的内侧设有放置透光片的支撑块”这一技术特征,是错误的。

郝财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郝财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郝财艺名称为“一种转角连接件”、专利号为ZL20162018××××.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谭龙公司赔偿郝财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谭有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经审理查明:郝财艺于2016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转角连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8××××.7。

涉案专利权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5月7日。

一审庭审中,郝财艺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3记载如下:1.一种转角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包括中空环形的盘体(1)、扣合在盘体(1)中的装饰盖(2),所述盘体(1)的一侧设有带装饰镂空雕花的外立面(11),位于外立面(11)的内侧设有能够放置透光片的支撑块(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转角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1)中设有安装装饰盖(2)的环形沟槽(13)。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转角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1)中空部分设有多个与盘体(1)相连接的延伸块(14)。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11]段记载如下: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结构简单,安装方便,应用于室内设计的天花吊顶的转角位置上,配合设计需要,将扣合在盘体的装饰盖更换成照明灯具甚至吸顶喇叭,或者在外立面内侧能够安装LED气氛灯,并在支撑块上安装透光片,使灯光从装饰镂空雕花中透出,从而天花吊顶的转角位置的设计不再单调。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17]段记载如下:参照图1至图4(附图1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种转角连接件,包括中空环形的盘体1、扣合在盘体1中的装饰盖2,所述盘体1的一侧设有带装饰镂空雕花的外立面11,位于外立面11的内侧设有能够放置透光片的支撑块12。

2018年7月24日,郝财艺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强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随同下,杨征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新干线太平段附近名为“南北旺”的店铺。

杨征强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支付货款,现场取得一张《收款收据》(编号:NO4575574,客户名称:江门杨总)、两张“陈鑫”的名片、一张“郑宁芳”的名片、两本印有“南北旺全铝吊顶家居装饰”的产品宣传册及一本印有“南北旺铝业专注全铝家居铝型材”的产品宣传册。

该工作人员告知杨征强货物在其位于“横南乐居新村”附近的仓库内。

随后,该处公证人员根据杨征强的指示随同来到位于“横南乐居新村”附近的仓库进行提货。

现场工作人员向杨征强交付货物一批及《销售订单一》(订单编号:20180717010)一张。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相关照片显示提货现场标有“尚百年仓库办公室”字样。

接着,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准备的货车将上述货物一批、《收款收据》(编号:NO4575574,客户名称:江门杨总)一张、“陈鑫”的名片两张、“郑宁芳”的名片一张、印有“南北旺铝业专业全铝家居铝型材”的产品宣传册一本及《销售订单一》(订单编号:20180717010)一张带到杨征强指定的厂房。

杨征强指示相关工人对杨征强指定的货物进行切割。

后该处公证人员对切割后的货物及杨征强指定的一个配件进行封存,并交付于杨征强。

上述过程由该处公证人员录像并拍照。

随后,该处公证人员将上述《收款收据》(编号:NO4575574,客户名称:江门杨总)一张、“陈鑫”的名片两张、印有“南北旺全铝吊顶家居装饰”的产品宣传册两本、“郑宁芳”的名片一张、印有“南北旺铝业专业全铝家居铝型材”的产品宣传册一本及《销售订单一》(订单编号:20180717010)一张全部带回该处,后由该处公证人员将其保存于该处的证物室内,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以上过程,均由该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物现场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照片、视频文件由该处公证人员打印并刻录成光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8年11月6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7647号公证书,上述光盘、照片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郝财艺当庭提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谭龙公司及谭有明查验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拆封后,可见“陈鑫”的名片两张、“郑宁芳”的名片一张、印有“南北旺全铝吊顶家居装饰”的产品宣传册两本、印有“南北旺铝业专业全铝家居铝型材”的产品宣传册一本、《销售订单一》(订单编号:20180717010)一张、《收款收据》(编号:NO4575574,客户名称:江门杨总)一张以及装饰型材产品(已被切割截取)若干件。

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当庭承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谭龙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但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辩称上述宣传册是用于工程投标,不能据此认定谭龙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上述“陈鑫”的名片正面印有“佛山市南北旺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工业园内51号”等内容。

上述“郑宁芳”的名片正面印有“南北旺厂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工业园内51号铝材首选南北旺”等内容。

上述《销售订单一》(订单编号:20180717010)载明订单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订购商品包括名称为“巴黎风情转接件(颜色:黄花梨,单价:85元/套,4个/套,共5套,小计425元)”等十余款商品,订单总金额合计为20112元,业务员为“陈鑫”等内容。

上述《收款收据》(编号:NO4575574,客户名称:江门杨总)载明吊顶材料费用共计20112元等内容,该收据上加盖有“南北旺铝业专用章”。

上述“南北旺全铝吊顶家居装饰”宣传册内印有一款名称为“巴黎春天黄花梨”的产品图片,宣传册中的品牌介绍栏目显示有“本公司坐落于中国铝材之都——广东佛山,是一家生产型及加工技术型的企业”等内容,宣传册封底页印有“南北旺集成吊顶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工业园内51号”等内容。

上述印有“南北旺铝业专注全铝家居铝型材”的产品宣传册的公司简介栏目显示有“公司坐落于东南亚铝材之都——广东佛山,是一家集铝材、配件、设备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型企业”等内容,宣传册封底页印有“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厂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沥太平工业园”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郝财艺根据上述宣传册中印有的公司简介内容主张谭龙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谭龙公司及谭有明对此不予确认。

郝财艺指控一款黄花梨木颜色的圆形的转角连接件(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郝财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中空环形的盘体、扣合在盘体中的装饰盖,盘体的一侧设有带装饰镂空雕花的外立面,位于外立面的内侧设有若干能够放置透光片的支撑块。

盘体中还设有安装装饰盖的环形沟槽。

盘体中空部分设有多个与盘体相连接的延伸块。

综上,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盘体的一侧虽然设有带装饰镂空雕花的外立面,但是,位于该外立面的内侧并未设有能够放置透光片的支撑块,即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透光片是直接粘贴在外立面上,而非放置在支撑块上。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看,涉案专利设有三个较大的支撑块,且透光片是放置在该支撑块上的。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支撑块”这项必要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郝财艺以谭龙公司所销售的若干产品涉嫌侵害其多项专利权为由,将谭龙公司与谭有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相关案号为(2018)粤73民初2881-2891号案,含本案在内共计十一件案件。

本案中,郝财艺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800元、3200元)予以证实,同时,郝财艺明确主张公证费在上述十一件案件中平均分摊。

郝财艺亦请求一审法院酌定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谭龙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铝材、不锈钢及其配件、机械设备、粘胶制品、包装材料。

谭龙公司是第12313995号“”注册商标及第26642087号“尚百年”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成立,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郝财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的转角连接件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应用于室内设计的天花吊顶的转角位置上的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中空环形的盘体、扣合在盘体中的装饰盖,盘体的一侧设有带装饰镂空雕花的外立面。

盘体中还设有安装装饰盖的环形沟槽。

盘体中空部分设有多个与盘体相连接的延伸块。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特征。

至于谭龙公司与谭有明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位于外立面的内侧设有能够放置透光片的支撑块”的技术特征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但是,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是结构示意图,标示了支撑块12的具体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位于外立面11的内侧”的描述相符。

该附图1还描绘了三个支撑块的图示,但不能据此例示性描述来限定支撑块的大小及数量。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未发现有限定支撑块大小、数量的文字描述,亦未发现说明书有关于支撑块的特别界定用语,此时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经查阅《新华字典》,“支撑”的字面含义为“抵住使不倒下”。

经查,被诉侵权的转角连接件的盘体的一侧设有带装饰镂空雕花的外立面,该外立面的内侧设置有若干个块状的结构,该若干个块状结构能够抵住放置在该外立面的内侧与该若干个块状结构之间的容纳空间的透光片,使得透光片能够贴合外立面而不会滑落下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亦包含了“位于外立面的内侧设有放置透光片的支撑块”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的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谭龙公司对外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谭龙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郝财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郝财艺指控谭龙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品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经公证取得的宣传册所展示的图片中印有一款名称为“巴黎春天黄花梨”的产品,该产品型号与经公证现场取得的《销售订单一》(订单编号:20180717010)载明名称为“巴黎风情转接件(颜色:黄花梨)”的产品型号基本一致,即谭龙公司在其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中印有被诉侵权的转角连接件,此种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认为宣传册是用于工程投标从而否认谭龙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缺乏理据,且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郝财艺指控谭龙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公证书显示郝财艺的委托代理人是在一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新干线太平段附近名为“南北旺”的店铺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位于“横南乐居新村”附近的仓库内提货,但是涉案公证书并未显示订货及提货现场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备。

涉案商铺名称为“南北旺”,谭龙公司是该“”“尚百年”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识上述商标,谭龙公司与谭有明亦当庭否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谭龙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制造铝材、建筑材料等。

郝财艺仅凭宣传册印有的公司简介内容来指控谭龙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以上证据未达到“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郝财艺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三、关于谭龙公司与谭有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或专利独占许可实施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谭龙公司未取得专利权人郝财艺的许可,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郝财艺提出的判令谭龙公司销毁库存的被权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请,郝财艺对此没有举证证明谭龙公司处确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也没有举证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郝财艺的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郝财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谭龙公司的侵权获利。

郝财艺亦未提交证据可根据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8月31日;

2.谭龙公司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室内装饰的配件,销售单价较低;

4.谭龙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适中;

5.郝财艺以谭龙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多项专利权提起多宗侵权维权诉讼(含本案在内共计十一件案),郝财艺明确主张涉案公证费用在上述十一件案件中平均分摊,且考虑到郝财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均系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同时,兼顾考虑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谭龙公司赔偿郝财艺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郝财艺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谭有明系谭龙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谭有明应当对谭龙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郝财艺名称为“一种转角连接件”、专利号为ZL20162018××××.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财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谭有明应对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郝财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郝财艺负担1375元,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谭有明共同负担19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谭龙公司、谭有明认可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除“支撑块”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其上诉认为不落入保护范围的理由为被诉产品不具备支撑块,故主张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记载的“位于外立面的内侧设有放置透光片的支撑块”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及其说明书均未对“支撑块”作特殊定义,结合“支撑块”的普通字面含义,可确定涉案专利所声称的支撑块为抵住透光片使之不倒下的块状物体。

本案中,被诉产品所述盘体的一侧设有带装饰镂空雕花的外立面,位于外立面的内侧设置有若干块状结构,而透光片正位于外立面与该若干块状结构之间,可见该若干块状结构正是用于抵住透光片不倒下的“支撑块”。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至于谭龙公司与谭有明上诉声称被诉产品的块状结构与涉案专利附图中的支撑块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对支撑块的大小、形状、个数作具体限定,谭龙公司与谭有明以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某一附图限制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而认为被诉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相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龙公司、谭有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谭龙建材有限公司和谭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