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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玉旻与新沂梓之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2民初6270号
案件名称康玉旻与新沂梓之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玉旻;新沂梓之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12民初6270号原告:康玉旻,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梓之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合沟镇幸福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士强。

原告康玉旻与被告新沂梓之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梓之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主要诉称:原告是第4605137号“ECC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收音机、麦克风、车辆用收音机、电视机、VCD、DVD播放器、电池、电熨斗,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原告自从在中国大陆注册商标以来,电子产品都是委托中国广东省的电子厂家加工并出口到南部非洲,由原告经销。

自2015年以来原告陆续在南部非洲多个国家发现大量冒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电子产品,对原告注册商标电子产品市场销售造成重大冲击,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绝大多数冒用原告ECCO电子商标的产品都来自中国大陆,原告委托专业人士维权,2018年7月底获悉有一个货柜的侵权音箱已经装柜即将报关出口,原告代理人于同年8月6日前往黄埔海关申请扣押涉案产品并交纳了保证金,于8月16日收到黄埔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将新沂梓之会贸易有限公司自黄埔老港海关出口的涉嫌侵犯康玉旻“ECCO”商标专用权的120台拉杆音箱予以扣留。

原告于同年9月13日到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上述货物被法院保全。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发生的费用共计21032.4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4605137号ECCO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埔关知被扣(201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黄埔海关的相关缴费通知书;

3.(2018)粤0112财保118号民事裁定书。

诉讼中,经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黄埔海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号码520××××195065)1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扣留(封存)清单》1份。

另,本案还有如下材料:1.本院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份(ECCO商标拉杆箱音箱120台);

2.被查封的ECCO商标拉杆箱音箱120台的实物照片及存放地照片;

3.原告提交的其相同或类似商品照片及估价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已依法移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案件予以立案和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查封扣押的涉嫌侵害原告“ECCO”注册商标的拉杆箱音箱120台,案值数额较大或巨大,已涉嫌经济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本案材料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处理为宜。

藉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玉旻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10.3元,退还原告康玉旻。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康玉旻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新沂梓之会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人民陪审员  柯嫦婷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陈敏霞(兼)附: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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