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周耿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刑初1012号
案件名称周耿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耿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耿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2008年12月21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潮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爱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耿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浩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耿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周耿乐伙同同案人周泽彬、周泽武(均另案处理)及同案周晓林(已判决)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东莞村六队工业区一无牌香水加工厂,生产假冒的“DIOR”、“CHANEL”、“BVLGARI”等品牌的香水和美即面膜,被告人周耿乐协助同案承租生产厂房并在加工厂负责运输。

2014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加工厂进行检查,起获“Chanel”香水439瓶(50ml/瓶)、17600瓶(2ml/瓶)、“Chanel”空包装盒8500个,“BVLGARI”香水530瓶(100ml/瓶),“Dior”香水11200瓶(2ml/瓶)、60套(5瓶/套)、“Dior”空套装盒4312个、空包装盒10050个,“GUERLAN”香水3000瓶(2ml/瓶)、“GUERLAN”空包装盒6000个,“HERMES”空瓶21000个(2ml/瓶)、“HERMES”空包装盒7500个,“黑MJ”香水10400瓶(2ml/瓶)、“黄MJ”香水8800瓶(2ml/瓶)、“黑MJ”空包装盒2000个,“YSL”空包装盒1800个,“美即面膜”面膜25200,香精2罐(30公斤/罐);

现场未抓获被告人周耿乐。

经鉴定,涉案“CHANEL”香水(50ml/瓶)439瓶,价值人民币390710元;

“BVLGARI”香水(100ml/瓶)530瓶,价值人民币322240元;

美即面膜25200片,价值人民币252000元。

综上,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64950元。

2014年8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办理网上追逃。

2018年9月5日,周耿乐向花都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扣押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耿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周耿乐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耿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耿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2.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

3.被告人的小孩刚出生几天,需要其照顾、抚养。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耿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不判或者少判罚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耿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

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

广州市结力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

穗花价鉴(赃)[2014]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价鉴函[2014]338号关于对标有“DIOR”字样的标贴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穗花价鉴(赃)[2014]8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周耿乐身份证及租金收据;

财富调查资料;

证人岑某、张某对被告人周耿乐的辨认笔录;

证人岑某、张某、周某1的证言、同案人周某4的供述;

同案人的判决书;

被告人周耿乐的供述、对香水加工厂、车间现场、生产假冒香水的机器以及工厂加工的香水和面膜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周耿乐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耿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耿乐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耿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耿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家庭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耿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敏婷戴梓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