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12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睛典眼镜店,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阳光路北段路西(贸易大厦对过)。
投资人:焦倩,女,汉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齐河睛典眼镜店(以下简称睛典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被告睛典眼镜店的投资人焦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睛典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睛典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睛典眼镜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商品,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睛典眼镜店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给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睛典眼镜店答辩称,5万元的费用没有依据,眼镜不侵权。
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睛典眼镜店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证明睛典眼镜店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的事实,“BO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影响广泛。
证据三,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及购物单据,证明睛典眼镜店未经雅瑞公司允许私自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
睛典眼镜店质证成,没有意见。
对雅瑞公司享有“BOLON”商标的专用权及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没有异议。
睛典眼镜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瑞公司为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为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10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雅瑞公司的申请,对在睛典眼镜店购买被控侵权眼镜产品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黄种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暴龙太阳眼镜一副(人民币共计肆佰元整,小写400元,支付宝支付并截图1张),取得加盖“齐河睛典眼镜配镜订单”一张、名片(焦倩)一张。
黄种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离开上述场所后,黄种强对上述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四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材料予以了封存。
公证处于2019年1月3日制作出(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将上述情况在公证书中载明。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并由雅瑞公司进行比对。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镜片镜腿上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主张的“BOLON”商标类似,雅瑞公司产品的右侧镜腿上均有防伪贴纸、标签、防伪镭射码,被诉侵权商品没有防伪贴纸、标签,也没有防伪镭射码。
睛典眼镜店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投资人为焦倩,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阳光路北段路西,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持有的“BOLON”商标合法有效,其据此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睛典眼镜店销售的眼镜及包装盒、眼镜布上标有“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字母及字母的顺序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要求睛典眼镜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雅瑞公司缺乏其侵权受损或睛典眼镜店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雅瑞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睛典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齐河睛典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齐河睛典眼镜店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