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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255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255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嘉惠百货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九潭村毕村北路自编10号之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RWGL2A。

经营者:王双媛。

被告:王双媛,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嘉惠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719633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

宏联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宏联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状图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状图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袜、皮带(服饰用)、浴帽、领带、足球鞋、婴儿全套衣。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案《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载明,具状人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处有“俞文滨”的签名。

2017年1月3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毕村北路的一家招牌为“嘉惠购物中心”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套和一双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签购单和一张收据。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对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签购单、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被套、拖鞋以及POS签购单、收据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4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0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被套、拖鞋以及POS签购单、收据和封存后的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本案公证封存物与(2019)粤0114民初2557号案公证封存物为同一公证封存物。

经当庭拆封查验(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0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内有被套1张(被套上印有多个大小不一的大嘴猴头像图案,标签印有“金钞家纺水貂绒被套”)、毛绒拖鞋1双(拖鞋鞋背上印有一个大嘴猴头像图案,吊牌为合格证,吊牌中印有慈溪市逍林镇旭东鞋厂,总经销慈溪市逍林森雨鞋厂)、收据1张(2017年1月5日,内容为“购买床上用品、鞋子共87元”,加盖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嘉惠百货商店印章)、POS签购单1张(商户名为嘉惠超市,交易金额87元,交易日期2017年1月5日15时46分)。

宏联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侵权商品为拖鞋,对公证封存物中的被套已另行在(2019)粤0114民初2557号案中主张权利。

宏联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拖鞋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整体体现的是一个大嘴大耳的猴脸形象,该图案的主要特征是夸张的大嘴,其中扁圆形嘴巴占整个脸部的二分之一,脸部两侧各有一半椭圆形耳朵,脸部中间有左右对称排列的椭圆形眼睛,眼睛下方有两圆形鼻孔。

除颜色略有区别以外,与其第1469453、7196334号商标构成近似。

宏联公司主张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赔偿2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7000元、涉案公证物购买费19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号码123××××9760、金额1万元)、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号码049××××5670,金额7000元)为证。

同时,宏联公司表示律师费1万元为本案与(2019)粤0114民初2557号案共同发生的律师费,两案各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发票7000元则包含7本公证书的费用,每本公证书公证费用为1000元,本案与(2019)粤0114民初2557号案使用同一本公证书,两案各主张公证费500元,即本案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为5500元。

宏联公司还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250元,但未提供证据。

经济损失部分则认为其正品拖鞋价格一般在60元以上,请求本院依法酌定。

另查,嘉惠百货商店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成立,原字号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嘉惠百货商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双媛,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2017年8月16日,该商店变更字号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嘉惠百货商店”。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故宏联公司对侵权人侵犯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诉讼。

另根据宏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俞文滨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就中国大陆地区侵害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形状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线条、整体造型和表达上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该商品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近似的图形且未取得宏联公司同意,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宏联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因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嘉惠百货商店、王双媛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黄美好人民陪审员  谭洁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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