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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终1026号
案件名称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大田县龙丁坂2号楼。

经营者:蒋小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龙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丁商行上诉请求:撤销(2018)闽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为“销售侵犯洼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见,法律的规定清晰且明确,该侵权行为限于销售商品的行为,且以该被销售的商品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为前提要件。

首先,销售商品与在经营门店店招、立柱、店内装潢上使用商标标识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混淆不得。

其次,在经营门店店招、立柱、店内装潢上使用商标标识,是一种门店对经营范围的广告方式,意在提示或者告知消费者本店有销售该商标或品牌的商品,而不会给公众或者消费者造成本店“只限于销售该商标或品牌商品”的误导或误认的结果。

再者,上诉人门店上与九牧商标关联的文字或者字母是被上诉人业务代表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样式制作的,并非上诉人擅自使用。

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销售“KYRON启霖”及九牧等品牌产品,没有提供经被上诉人授权的依据,且不能证明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该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首先,《商标法》规定的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见,销售商品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也无须经该商品生产商或者区域经销商的授权或者许可,只要不是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商品,不论是谁都有权销售。

而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要件是其销售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因此,问题在商品上,要看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就该关键事实没有作出任何分析判断,没有说明作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认定依据,显然不是疏忽的原因,而是对法律的曲解。

上诉人所销售的不管是“KYRON启霖”或是九牧商标的商品,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可以确认上诉人所销售的“KYRON启霖”或是“九牧、JOMOO”等商标的商品均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商标标识都是商标注册人自己许可打上去的,不存在他人非法假冒或者冒用的情形。

且该事实被上诉人或其地区经销商(三明)是认可的,其诉讼的目的在于意图终止同上诉人的合作,不允许上诉人继续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门店装修。

但该诉讼目的与商标专用权无关,而是与商品经营销售合同关系有关。

被上诉人九牧公司并未作出答辩。

九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921065号“JOMOO”、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第1921065号“JOMOO”商标,2005年6月22日注册人变更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5月28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2011年1月7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压力水箱、冲水装置、地漏等卫浴洁具。

2014年9月13日,上述商标均转让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门店店招,立柱上、店内装潢等经营卫浴洁具商品的商业活动中使用“JOMOO九牧”、“JOMOO”、“九牧卫浴”标识,销售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经交涉未果,遂于2018年4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灯具、水暖的销售。

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在其经营门店店招、立柱上、店内装潢等经营卫浴洁具商品的商业活动中使用“JOMOO九牧”“JOMOO”、“九牧卫浴”标识,而且销售“KYRON启霖”及九牧等品牌产品,有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实物证据为凭,被告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也不否认,可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在其经营门店店招、立柱上、店内装潢等经营卫浴洁具商品的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JOMOO九牧”、“JOMOO”、“九牧卫浴”标识,而且销售“KYRON启霖”及九牧等品牌产品,没有提供经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依据,被告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所举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构成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由于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第1921065号“JOMOO”、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负担100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龙丁建材商行一审提交证据,及九牧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在2018年之前龙丁建材商行是九牧公司产品经销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丁建材商行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九牧公司的商标权。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8年之前龙丁建材商行是九牧公司产品经销商,在2018年后龙丁建材商行虽然不是九牧公司产品经销商,但在本案中,九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龙丁建材商行销售的是系假冒“九牧”商标的产品,故可以推定龙丁建材商行所销售的产品系正品。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商标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因商标使用而导致的商品来源混淆。

无论龙丁建材商行与九牧公司是否有经销关系,龙丁建材商行销售正牌“九牧”产品,并不会切断该产品与九牧公司之间的联系,也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九牧”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另外,九牧公司将其产品出售后,其商标权已用尽,除有特别约定外,不得阻止他人继续销售带有“九牧”商标的该产品。

因此,在本案中龙丁建材商行销售“九牧”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九牧公司有关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龙丁建材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九牧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普通商品厨卫商品,对这类商品的经营我国法律没有必须经授权经销的特殊要求,而且龙丁建材商行销售的“九牧”产品系正品,其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九牧”字样,属于指示性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九牧”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九牧公司有关龙丁建材商行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九牧”字样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有关龙丁建材商行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九牧”标识侵害了九牧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认定,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龙丁建材商行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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