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刑初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江苏省。
辩护人郑贤,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女,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江苏省。
辩护人陈楚清、范淑雯,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贤、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楚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间,被告人蒋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艾杜纱”品牌睫毛膏,存放于江苏省盱眙县龙山路XXX号园区内西侧平房内,并通过其开设的“樱花の美妆屋”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经审计,上述网店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33,437.17元,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自“小破孩”“专供粤B—系列欧美彩妆护肤”二人处进货28,000余支,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被告人戴某某接受被告人蒋某某的雇佣,担任网店销售及售后客服,并协助发货,在知道网店销假后,仍继续参与网络销售假冒“艾杜纱”品牌睫毛膏。
经审计,其参与的已销售金额为1,509,265.55元。
2020年9月8日,公安机关接举报线索后赴江苏省盱眙县将被告人蒋某某、戴玉兰抓获,并于上述存放货物处查获“艾杜纱”品牌睫毛膏142支,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8,946元。
公安机关当场另查获蒋某某的手机二部、账本一本。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作如下变更:被告人蒋某某自微信名为“小破孩”“专供粤B—系列欧美彩妆护肤”的二人处进购假冒“艾杜纱”品牌睫毛膏3万余支,非法获利100余万元,销售金额共计约200万元;
被告人戴某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约1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均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结合本案事实、已查实的违法所得情况、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公诉人当庭变更的内容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前无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系为追求利益才进行涉案犯罪,其主要经营的还是合法生意;
二、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认罪悔罪,并供述了相关上家和信息,积极配合公安侦查;
三、被告人蒋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10万元;
四、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五、被告人蒋某某有个身患疾病需要抚养的孩子,因孩子治疗需要用钱,故其家属无法帮助被告人蒋某某进行更多的退赔,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自由刑和财产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戴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已经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希望对其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戴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其系初犯,无前科,且年龄较小,其户籍地的司法局已经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起,被告人蒋某某从微信名为“小破孩”“专供粤B—系列欧美彩妆护肤”等人处进购涉案“艾杜纱”品牌睫毛膏,并通过其开设的“樱花の美妆屋”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戴某某接受被告人蒋某某的雇佣,担任网店销售及售后客服,并协助告人蒋某某进行发货,2020年5月起,其明知上述网店销售的“艾杜纱”品牌睫毛膏系假冒后,仍继续参与销售行为。
经审核,被告人蒋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约200万元,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被告人戴某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约100万元。
2020年9月8日,民警分别于江苏省盱眙县大桐公寓停车场、龙山路XXX号园区内将被告人蒋某某、戴玉兰抓获,并于上述地址查获“艾杜纱”品牌睫毛膏142支。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艾杜纱”品牌睫毛膏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8,0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戴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向本院交纳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某、李某1、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淘宝订单信息、账单详情、产品信息截图等,证实上述三人分别在“樱花の美妆屋”淘宝网店上购买到“艾杜纱”品牌的睫毛膏,收货地址均为本市嘉定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2020年9月8日,民警于江苏省盱眙县龙山路XXX号园区内查获涉案“艾杜纱”品牌睫毛膏142支,以及上述睫毛膏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艾杜纱”品牌睫毛膏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认,涉案被查获的及证人黄某某、李某1、陆某购买的“艾杜纱”品牌睫毛膏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交易统计、支付宝交易记录、账单详情、涉案网店商品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及光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2020年1月起,被告人蒋某某从微信名为“小破孩”“专供粤B—系列欧美彩妆护肤”等人处进购涉案“艾杜纱”品牌睫毛膏,并通过其开设的“樱花の美妆屋”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经审核,被告人蒋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约200万元,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被告人戴某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约100万元。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8,000余元。
5.《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的历次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戴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蒋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审 判 员 白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