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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中区光福兰兰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184号
案件名称118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中区光福兰兰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区光福兰兰豆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18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光福兰兰豆浆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中路64-1号。

经营者:翁志强,男,汉族,1979年7月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十三图38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吴中区光福兰兰豆浆店(以下简称兰兰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兰兰豆浆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兰兰豆浆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铺装潢、菜单价目表、收银台、小票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共计16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弘奇永和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食品公司)。

永和豆浆成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台湾,1999年进驻大陆地区,在上海开设了第一家直营店。

早在2012年,永和豆浆全国门店已经达到500家,这一业务板块的终端销售额达到15亿元人民币。

经多年经营,“永和豆浆”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迅速成为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方面的知名品牌。

永和食品公司现享有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加图形注册商标权。

此外,永和食品公司还分别于2002年、2006年、2011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364739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43类。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被告兰兰豆浆店位于苏州市中心位置,客流量较大,地处居民区,消费潜力巨大。

其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铺装潢、菜单价目表、收银台、小票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为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

被告兰兰豆浆店未答辩。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原件、登陆相应网站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商标证书、授权证明、鉴定费发票以及围绕涉案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照片有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证书证明其时间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原企业名称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1月14日,永和食品公司注册取得了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的餐馆、自助餐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此外,永和食品公司还先后取得了注册于第43类的第3364739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等图文组合商标。

在实际运营中,“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店招牌上统一使用“YONHO++永和豆浆”图文。

经长期经营,永和食品公司及其包括弘奇永和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先后获得一系列荣誉:(1)2006年十二月,“永和豆浆”被上海餐饮行业协会评为“上海著名餐饮品牌企业”;

(2)2010年,永和食品公司被世界杰出华商协会、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中国南南工业合作中心评为“2010中国绿色食品100强绿色文明贡献奖企业”;

(3)2012年,弘奇永和公司被中国烹饪协会评为“中国餐饮名牌企业”;

(4)2012年,第9862735号“”被上海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业委员会认定为“2012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5)2016年,弘奇永和公司就“永和豆浆”品牌,先后获得由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品牌社会贡献奖”和由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2016中国连锁餐饮优秀供应商品牌。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公司向弘奇永和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包含上述第4033258号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

兰兰豆浆店系翁志强于2016年5月2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中路64-1号,注册资金10万元,从业人数3人。

2017年8月29日、30日,弘奇永和公司代理人张馨云两次来到兰兰豆浆店,拍摄了照片数张。

弘奇永和公司就上述照片提交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电子数据固定。

该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出具了鉴定意见,确认了上述照片的时间属性。

照片显示,兰兰豆浆店门头招牌以大字突出使用“来来永和”,并辅以“中式美食来自台湾”的标语,店内墙壁在显眼处标有“永和豆浆”大字,并悬挂“来来永和豆浆”宣传画,收银台处以大字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其价目表位于收银台上方,同样突出标注了“永和豆浆”。

此外该店开具的小票显示的商户名为“苏州光福镇来来永和豆浆店”。

此外,兰兰豆浆店还以“永和豆浆(光福店)”为店名在大众点评网经营。

弘奇永和公司取证当日,即2018年8月2日,该店的大众点评信息显示,其人均消费14元,已产生12条点评。

另查明,弘奇永和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供了由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开票项目为“*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

本院认为,涉案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经商标权人永和食品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兰兰豆浆店从事餐饮服务行业,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在其在门头、店内墙壁、价目表、收银台等多处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

该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尽管为组合商标,但其呼叫功能主要体现在“永和豆浆”文字部分,其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的服务类别,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更多注意到的是其中的文字部分而非图形部分。

上述注册商标中的“永和豆浆”文字经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先后获得的系列荣誉中,相关社会机构也以“永和豆浆”指代其品牌。

经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永和豆浆”已经产生了第二含义,足以指代包括涉案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

因此,“永和豆浆”文字应为认定为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被告在门头、收银台、价目表等多个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属于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出了15万元的赔偿请求,但未就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提供任何计算依据并举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性质和经营规模以及其对“永和豆浆”文字的使用方式能够造成的混淆程度,再结合原告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区光福兰兰豆浆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中区光福兰兰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中区光福兰兰豆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林银勇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俞是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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