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68557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坚成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民乐建材市场16号店铺。
经营者:王晓克。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坚成装饰材料经营部(简称信坚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托诉讼代理人郝茹,信坚成经营部经营者王晓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坚成经营部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7450元,合理费用2550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转让取得第4711685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
经过我公司多年的诚信经营,我公司的商标及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信坚成经营部在销售的地漏产品上,使用我公司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信坚成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信坚成经营部辩称,我经营部不知道所卖地漏商品是商标侵权产品,我从金某1处购买了3个地漏,他说是从十里河拆迁的闽龙基地低价收的,而且我经营场所里也没有使用柏瑞润兴公司的商标。
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李润凡,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地漏等,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润凡曾为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润凡与润德公司曾参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该标准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
2013年4月26日,襄阳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载明第471168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6日,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民乐建材市场016号店铺,购买了一个地漏,并取得收据一张和王晓克的名片一张。
涉案地漏包装纸盒为正方形,顶面中间有白色“上海潜水艇科技卫浴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有“shanghai-submarine及图”标识;
侧面下方有白色“上海潜水艇科技卫浴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包装后,地漏产品上贴有红黄相间的标签,标签上有“上海潜水艇科技卫浴有限公司”字样及“shanghai-submarine及图”标识。
柏瑞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取得的收据上载有“2018年5月16日地漏1个50”,收据上盖章单位为信坚成经营部。
柏瑞润兴公司还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中载明姓名为王晓克,地址为朝阳区十里河民乐建材市场16号。
柏瑞公司提交面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律师费未提交票据。
柏瑞润兴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查询打印件证明上海潜水艇科技卫浴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庭审中,证人金某1出庭做证,其表示因时间久远,并不能确定公证所购买的地漏为其提供给信坚成经营部。
信坚成经营部也表示,因为时间久远,也记不清是否是金某1提供。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网页打印件、证人证言、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柏瑞润兴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柏瑞润兴公司享有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及图”、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取得的上述五枚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与信坚成经营部经营销售地漏构成相同产品。
“submarine”是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购买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submarine”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submarine”字样与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字形、字音、字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信坚成经营部及证人金某2均无法证明涉案地漏来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地漏的合法来源,据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额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信坚成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柏瑞润兴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信坚成经营部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数额。
关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信坚成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北京信坚成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