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4民初44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刚,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沈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167565、690278号的商品家乡福食用调和油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福临门”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沈刚缺席,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 1、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止。
2、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二、公证购买实物情况: 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龚苏芳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司某颖聪随同龚苏芳前往位于江门市江海区××街道××路的“鸿达百货”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江海区沈刚百货店”的《税务登记证》)。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司某颖聪的监督下,龚苏芳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油2瓶。
龚苏芳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POS签购单》1张、《收款收据》1张。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7张。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司某颖聪与龚苏芳一同将《POS签购单》、《收款收据》、油全部带回公证处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30张。
以上过程,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司某颖聪现场监督。
购物现场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照片由公证人员司某颖聪打印并刻录成光盘并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4296号《公证书》。
三、实物比对情况: 油的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家乡福”、“浓香花生油配制食用调和油”文字,该“福”字字体明显比其他文字字体大,且与原告享有的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商标、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商标中的“福”字的字体和书写方式一致。
四、江海区沈刚百货店是沈刚经营的个体户,于2012年7月9日注册登记,于2018年6月1日注销,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中东云沁路边4号,核准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五、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公证费750元给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9年4月1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系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受让所有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沈刚是否存在侵犯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刚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中,涉案产品瓶身上使用的“家乡福”标识位于瓶身上方正中央,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涉案产品为食用油,与中粮集团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因此,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关键在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从文义上来看,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均具有“福气到来”之寓意,其表达重心归结于“福”;
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个注册商标由“福臨门”文字和图形组成,其组合要素中的“福”字不仅采用区别于其他文字的书写字体,且“福”字字号更是“臨”、“门”各字大小的数倍有余,使之在整个商标中较之其他构成要素更为突出醒目,加之该商标中图形部分整体较为抽象,降低了对一般公众的视觉影响力,因而从该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该美术字体“福”字已成为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
同时,该商标经长期且广泛地宣传使用已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标示该商标的食用油商品亦驰名于国内食用油市场,考虑到第6167565号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系同一商标权人使用在相同产品上,其字、音、义皆相同,故食用油市场的相关公众见到与商标中相同的美术字体“福”字时,通常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集团的食用油商品及其品牌,故作为该注册商标中具有较强视觉影响力的美术字体“福”字已在食用油商品上与中粮集团之间形成了特定联系,成为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
将被控侵权标识“福”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从整体构成来看,其中的“福”字字体完全相同,且均采用“福”字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的书写方式,使得“福”字元素更具视觉显著性,故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其字、形、义等构成要素方面具有一定重合。
同时,由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中的“福”字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鉴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商标客观上的相似性,以及中粮集团商标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近似。
综上,沈刚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油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中粮集团对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用10000元的发票,但无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
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将在赔偿款中酌情计付此项费用。
由于中粮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沈刚因侵权所获利润或中粮集团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中粮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的各种因素后,本院酌定被告沈刚应向原告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沈刚负担25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沈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