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235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育麟,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伍育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凡丹、人民陪审员黄彩云、人民陪审员黎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伍育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装,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伍育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享有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8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5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B座一层1025号的一家招牌为“得意童装行”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八件防晒衣(其中四件防晒衣上有“大嘴猴”图案),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使用该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经当庭打开(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5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一张销售单据和两款共八件儿童防晒衣(其中四件同款防晒衣上有“大嘴猴”图案)。
销售单据载有“得意童装行”、“2017年3月23日”、“地址:广州市中山八路97号童装城B座1025档”、“农行:6228480080966173215伍育麟”、“货名防晒衣”、“数量8”、“单价15”、“金额120”等内容。
为证明广州市中山八路97号即广州市中山八路荔湖大厦,原告当庭出示了相关百度地图的查询结果。
原告表示,涉案服装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其主张的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一致,涉案服装不是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生产、销售或者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侵害了其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物费120元,并举证了相关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佐证。
另查,被告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壹楼1025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57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B座一层1025号商铺内发生了销售涉案服装的事实。
同时结合上述《公证书》所封存的销售单据上载明有“地址:广州市中山八路97号童装城B座1025档”、“农行:6228480080966173215伍育麟”等内容的事实,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壹楼1025档注册有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以及原告当庭出示的相关百度地图查询结果等,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销售涉案服装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涉案服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涉案服装上标有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服装是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4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育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伍育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伍育麟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伍育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