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庆水,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萍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章康,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2018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志豪,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水、陈章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759号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水、陈章康及辩护人陈萍芳、邱志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起,被告人曾庆水雇佣被告人陈章康以本市白云区龙归东湖映月D1栋1006房为生产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LONGINES”品牌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该品牌的假冒手表。
同年11月1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曾庆水、陈章康,并查获假冒“LONGINES”品牌手表成品56块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手表均为假冒伪劣商品,价值人民币(下同)12149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庆水、陈章康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曾庆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陈章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曾庆水、陈章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庆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被抓获时现场有销售单据可证实假冒手表的实际价格,且价格鉴定结论的告知书没有给其签名,请求法庭考虑其一直自愿认罪,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卷宗内的现场照片可证实曾庆水被抓获时现场有销售单据,辩护人在一审时曾向法庭提交家属提供的销售单据,但未予采纳,重审时经笔迹鉴定可证实销售单据中的署名系曾庆水书写,该销售单据应采纳为证据使用;
二、根据销售单据可证实已销售的假冒手表共235只,平均售价仅为96元,与曾庆水提出的每只售价100元左右的供述吻合,加上现场缴获的56只假冒手表,涉案手表总价值为23500元,加上曾庆水供述的其他假冒手表的配件价值约5万元,涉案总金额应为7.3万元左右;
三、曾庆水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是对涉案的假冒手表以市场正品价鉴定不服,望法庭能采纳辩护意见,对曾庆水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章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听曾庆水说过涉案的假冒手表每只售价约100元。
被告人陈章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章康为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起,被告人曾庆水雇佣被告人陈章康以本市白云区龙归东湖映月*栋1006房为生产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LONGINES”品牌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该品牌的假冒手表。
同年11月1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曾庆水、陈章康,并查获假冒“LONGINES”品牌手表成品56块、手表配件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手表均为假冒伪劣商品,以市场正品价计算共价值1214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庆水、陈章康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送货单,搜查证及笔录,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书,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关于被告人曾庆水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评析如下:一、涉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依法分别告知,并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根据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书可证实,在标有假冒手表售价的四份《送货单》中,其笔迹不是曾庆水所书写,也无法确定是陈章康所书写,故本案缴获的假冒手表不应以送货单所记载售价计算实际数额;
三、公诉机关依据现有证据,以市场正品价对涉案假冒手表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水、陈章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庆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章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曾庆水、陈章康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将予以酌情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其家庭状况,决定对曾庆水从轻处罚,对陈章康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曾庆水扣押在案的十万元,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章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已实际执行完毕。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作案工具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忠密人民陪审员 朱岳华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