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868号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福仁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尹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民,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东阿县福仁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仁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被告福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王宝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阿胶及系列产品的生产企业,“东阿阿胶”牌多次荣获各类国家级奖项。
2010年7月22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54183.2。
该包装盒由原告原创设计,原告为宣传该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产品连续多年销售排名第一,为相关公众耳熟能详的知名商品。
被告生产、销售的阿胶糕包装盒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福仁堂公司答辩称,1.涉案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我公司申请了“馫美颜”,以该商标作为阿胶系列产品的标识。
涉案产品的标识为“益本堂”,我公司在同一网店购买到的同款产品,标注的生产商是东阿县喜乐堂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2.原告以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是我公司生产,证据不足;
3.涉案产品外包装盒有我公司相关信息,既存在被仿冒的可能,也存在外包装盒违法生产和使用混装的可能,也不排除以攫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构陷我公司的可能;
4.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差别,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不应视为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就“包装盒(阿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1年1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4183.2。
原告最近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记载,其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主视图显示的为一正面有底纹的长方形包装盒,距离右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字样,盒盖正面左侧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2018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爽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购物及收货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怿宁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点击进入“养生堂健**活馆”店铺下的“山东东阿特产益本堂阿胶糕500g固元膏枸杞花生黑芝麻正品保证”商品,通过支付宝在线支付,购买商品1件,输入收货人信息为“张女士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西五马路317号”。
工作人员对上述取证页面进行了截屏并打印。
2018年10月29日,中通快递快递员将快递送往坊子公证处服务大厅,张怿宁签收。
工作人员将快递单进行拍照,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益本堂阿胶糕”产品进行了拍照。
之后对产品进行了封存,工作人员对封存过程进行拍照,封存后的产品交冯爽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044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实物封存状态完好。
将封存实物拆封,为阿胶糕一盒,其外包装盒为一正面带有底纹的长方形金属盒,正面中间位置为一矩形竖条,竖条上标有“阿胶糕”文字,包装盒正面左上方标有“益本堂?”,右下方标有金色的“山东特产”正方形艺术字体及“SDTC”字样。
(如图示)该产品包装盒背面标注的主要信息为:“产品名称:阿胶糕;
产品标准代码:Q/FRT0001S;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37152400902;
制造商:东阿县福仁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
地址:东阿县牛角店镇齐南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电话:0635-21***67”。
该产品外观与公证处公证保全的产品照片显示的外观一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信息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背面的产品标准代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属于被告公司。
扫描产品背面的条形码,显示该条码属于被告公司。
产品标注的制造商地址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综合上述信息,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原告称未查询到“益本堂”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
被告则认为涉案外观专利与被控产品有差异,涉案外观设计的红色装潢图案位于右侧,被控产品的红色图案位于中间。
且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时显示的商品外包装的红色图案位于右侧,而收到的实物外包装红色图案位于中间。
被告为证明被控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提交了阿胶糕实物一盒,称系被告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网店“养生堂健**活馆”自行购买的。
经与被控产品比对,前者正面的“阿胶糕”为横向排列,后者则为竖向排列,前者背面标注的制造商为“东阿县喜乐堂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地址、电话等与后者不一致。
其余部分与涉案产品基本一致。
被告称其公司生产的阿胶糕为“馫美颜”牌2019年4月17日,被告对(2018)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044号公证书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复查,公证处经复查认为,公证书客观记录了网购的操作过程以及所购产品的现状,至于网购产品的外包装上为何会带有被告的相关信息不在公证范围之内。
公证处认为上述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办证程序无误,于2019年5月7日作出复查决定书,维持上述公证书。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还提供了多个山东名牌证书、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证书、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证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等及原告与部分广告商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用于证明原告的东阿牌阿胶系名牌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推广其系列产品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
被告福仁堂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生产、销售;
保健食品、化妆品销售。
被告福仁堂公司申请注册了“馫美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
甜食(糖果);
蜂蜜;
蜂胶等,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9100元公证费发票及16000元律师费发票各一张,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缴费收据、(2018)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044号公证书、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信息、荣誉证书多份、广告发布合同多份、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其购买的阿胶糕实物等证据、商标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1、被控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ZL201030254183.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且有“阿胶”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阿胶糕,根据其标注的产品配料等信息,其包装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比对,被控产品包装盒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为长方形盒,均有矩形竖条,竖条内文字前者为“阿胶糕”,后者为“阿胶”。
图案及内容近似,在布局上有所差别,前者的矩形条位于中间位置,后者靠近右侧。
此外,前者正面左上方标有“益本堂?”,右下方标有金色的“山东特产”正方形艺术字体及“SDTC”字样,后者正面左上方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经整体观察后,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产品包装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布局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图案及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控产品的购买及收货过程,由公证处全程记录,公证内容完整,到庭产品与公证处拍摄的购买产品外观一致。
被控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系被告公司,地址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产品标准代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均属于被告公司,以上信息足以认定被告公司系被控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提交的阿胶糕实物,虽然标注的生产商系“东阿县喜乐堂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实物系被告自行购买,无法确认其真实来源。
即使两款产品来源于同一销售商,也无法推翻上述公证书记录的购买被控产品的事实。
被告虽辩称被控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被仿冒的可能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福仁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阿县福仁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东阿县福仁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