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初18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王健,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缦婷纺织品厂,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经营者:刘乾辉。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海门市缦婷纺织品厂(以下简称缦婷纺织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缦婷纺织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561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就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
经调查,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缦婷纺织品厂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4年7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商品,包括垫席、墙纸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8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付凯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了(2017)沪闵证经内字第392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孙某,4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赵典的监督下,付凯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均已由赵典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域名为“www.1688.com”的网站,完成账户登录,进入“已买到的货品”,以“海门市缦婷纺织品厂”为关键词搜索“卖家公司”,在搜索结果中查看订单号为“××××”的订单信息,并对名为“厂家直销/公司活动/夏凉学生席二三件套可折叠空调席冰丝凉席批发”的货品详情进行浏览,随后对名称为“海门市缦婷纺织品厂”店铺的相关信息进行浏览。
付凯对上述过程中所显示的相关网页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截屏显示,在被告所经营网店销售的凉席及相应枕套上均印制有一卡通猴子头部图案,该产品信息颜色一栏标注:大嘴猴*粉,订购价格为32.5元/套。
经当庭比对,该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1号“”商标基本相同。
2018年6月1日,原告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等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投诉、提起诉讼等。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17年1月6日,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纺织品、床上用品生产、加工、销售。
其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的网店名为“海门市缦婷纺织品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亦有权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店销售的凉席及枕套上印制的图案与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在其店铺中标注其为生产厂家,被诉侵权商品亦载明为厂家直销,故在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及销售。
被告未获得原告或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凉席上使用与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案涉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缦婷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门市缦婷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海门市缦婷纺织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海门市缦婷纺织品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