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初1455号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佳汇大厦3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其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特华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旺疃社区。
法定代表人:纪建奕,董事长。
被告:青岛青特华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617号1号楼办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特华睿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青特华安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和和被告青岛青特华睿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青特华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刘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752433、17516214号“魔方公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广告牌、宣传单上使用“魔方”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和2017年1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52433、17516214号注册商标,系“魔方公寓”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37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是中国首家连锁集中式长租公寓运营商。
原告作为中国长租行业的制造者和领头羊,已经在中国公共租赁领域持续发展了六年之久,足迹遍布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南京等全国10个大中型城市,目前已有325家门店,房量逾5.07万间,为近10万名住户提供生活服务。
此外,在新华网、地产中国网、网易等网站上均有“魔方公寓”的相关新闻报道。
魔方公寓已在全国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8年6月,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青特小镇”营销中心内的大型广告牌上使用“魔方公寓”进行宣传,经比对,与原告注册商标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别。
同时,“魔方”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在广告牌以及宣传单上使用“魔方”字样,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楼盘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从而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原告于2016年12月在青岛设立子公司青岛魔方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并有实体店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楼盘与原告的产品及服务发生混淆和误认,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其依法获得的“魔方公寓”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魔方公寓”和“魔方”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青特华睿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使用“魔方公寓”或“魔方”的任何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涉案项目使用“魔方公寓”或“魔方”并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1、涉案项目使用“魔方公寓”或“魔方”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类似。
第一,从文字外观来讲,原告注册商标系单纯由汉字“魔方公寓”组成的商标,而涉案项目使用字样为“MoreFun魔方”或“MoreFun魔方公寓”,系由中文和英文组成,且更加突出英文MoreFun的位置;
同时,涉案项目使用“魔方公寓”或“魔方”,汉字类型与原告注册商标汉字类型有较大差异,并不相同或近似。
第二,从文字寓意来讲,魔方系一项手部极限运动,通过该运动能够获得相应的乐趣,涉案项目取魔方“更多乐趣”即“morefun”之寓意,是由“morefun”直接音译而来。
涉案项目中包含公寓这一物业类型的销售,涉案项目宣传时将“MoreFun魔方”与涉案项目销售的“公寓”相结合属于善意、合理使用。
第三,原告注册商标独创性和显著性不强,出现雷同的可能性非常高。
魔方是一项手部运动,为公众熟知;
公寓是一种物业类型,二者均为汉语中具有约定俗成含义的日常词汇,两者相结合独创性及显著性并不强,在对“魔方公寓”注册商标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相似或雷同的可能性非常高,而且,“魔方公寓”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尚未达到可以禁止他人在商标局核定范围之外使用其相同或近似文字的程度。
2、涉案项目使用“魔方公寓”或“魔方”文字与原告注册的“魔方公寓”服务商标之间不存在法律冲突。
第一,商标的基本功能为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服务商标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核定的服务项目。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公寓管理、公寓出租”,法律保护的范围应限于原告提供的公寓管理及公寓出租的相关服务。
第二,服务商标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核定的服务项目,商标权利不应及于商品房本身。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之规定,有关商品房的商标申请只能就销售服务与建造服务来申报36类、37类服务商标,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就其本身不能申请商品商标。
涉案项目销售时使用“MoreFun魔方公寓”字样旨在描述项目物业自身特点及属性,是涉案项目就该部分物业所起的特定名称,涉案项目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注册的“魔方公寓”服务商标并无法律冲突。
3、涉案项目使用“魔方公寓”或“魔方”文字进行销售宣传并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第一,对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选择时的一般注意程度也不相同,房地产作为特殊的商品,具有价格高、地域性和不可流动性的特点,其销售区别于普通商品,购房者购买房屋时比较谨慎。
本案涉及的是价值较高的公寓的销售,相关公众在选择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如关注楼盘的品质和地段、周边的环境、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等多方因素,且在签订书面合同对开发商亦会予以明确。
即使原告对“魔方公寓”商标进行了投资和宣传,使该商标在公寓出租及管理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客观上也不易使购房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原告与涉案项目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第二、从涉案项目的具体方式看,涉案项目在使用“MoreFun魔方公寓”文字时或标明项目地址,或与“青特置业”、“青特小镇”共同使用,也不易使购房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三、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涉案项目并未使用原告“魔方”字号。
涉案项目使用字样为“MoreFun魔方”,系由中文和英文组成,且更加突出英文MoreFun的位置,答辩人并未使用“魔方”字号。
第二,涉案项目使用“MoreFun魔方”不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涉案项目由答辩人青特华安开发建设,属于青特置业旗下项目,青特华安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在销售现场就项目预售许可等手续文件进行公示,不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
其次,涉案项目物业处分方式为销售并非出租,与原告主营业务差别较大,“MoreFun魔方”系根据项目物业特点暂时使用的名称;
同时,原告本身在青岛市城阳区知名度非常低,而青特品牌知名度在青岛市城阳区非常高,涉案项目使用“MoreFun魔方”也不会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四、退一步讲,假设涉案项目使用“MoreFun魔方”、“MoreFun魔方公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
第一,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不高,在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更有负面报道。
第二,涉案项目属于青岛市城阳区的房地产项目,“MoreFun魔方公寓”字样也仅在项目售楼处内部短时间使用,使用性质属于善意使用,加之使用范围非常有限,使用期间较短,原告主张10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被告青岛青特华安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项目使用“魔方公寓”或“魔方”并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1、涉案项目使用“魔方公寓”或“魔方”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类似。
第一,从文字外观来讲,原告注册商标系单纯由汉字“魔方公寓”组成的商标,而涉案项目使用字样为“MoreFun魔方”或“MoreFun魔方公寓”,系由中文和英文组成,且更加突出英文MoreFun的位置;
同时,涉案项目使用“魔方公寓”或“魔方”汉字类型与原告注册商标汉字类型有较大差异,并不相同或近似。
第二,从文字寓意来讲,魔方系一项手部极限运动,通过该运动能够获得相应的乐趣,涉案项目取魔方“更多乐趣”即“morefun”之寓意,是由“morefun”直接音译而来。
涉案项目中包含公寓这一物业类型的销售,涉案项目宣传时将“MoreFun魔方”与涉案项目销售的“公寓”相结合属于善意、合理使用。
第三,原告注册商标独创性和显著性不强,出现雷同的可能性非常高。
魔方是一项手部运动,为公众熟知;
公寓是一种物业类型,二者均为汉语中具有约定俗成含义的日常词汇,两者相结合独创性及显著性并不强,在对“魔方公寓”注册商标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相似或雷同的可能性非常高,而且,“魔方公寓”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尚未达到可以禁止他人在商标局核定范围之外使用其相同或近似文字的程度。
2、涉案项目使用“魔方公寓”或“魔方”文字与原告注册的“魔方公寓”服务商标之间不存在法律冲突。
第一,商标的基本功能为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服务商标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核定的服务项目。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公寓管理、公寓出租”,法律保护的范围应限于原告提供的公寓管理及公寓出租的相关服务。
第二,服务商标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核定的服务项目,商标权利不应及于商品房本身。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之规定,有关商品房的商标申请只能就销售服务与建造服务来申报36类、37类服务商标,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就其本身不能申请商品商标。
涉案项目销售时使用“MoreFun魔方公寓”字样旨在描述项目物业自身特点及属性,是涉案项目就该部分物业所起的特定名称,涉案项目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注册的“魔方公寓”服务商标并无法律冲突。
3、涉案项目使用“魔方公寓”或“魔方”文字进行销售宣传并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第一,对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选择时的一般注意程度也不相同,房地产作为特殊的商品,具有价格高、地域性和不可流动性的特点,其销售区别于普通商品,购房者购买房屋时比较谨慎。
本案涉及的是价值较高的公寓的销售,相关公众在选择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如关注楼盘的品质和地段、周边的环境、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等多方因素,且在签订书面合同对开发商亦会予以明确。
即使原告对“魔方公寓”商标进行了投资和宣传,使该商标在公寓出租及管理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客观上也不易使购房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原告与涉案项目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第二、从涉案项目的具体方式看,涉案项目在使用“MoreFun魔方公寓”文字时或标明项目地址,或与“青特置业”、“青特小镇”共同使用,也不易使购房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二、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涉案项目并未使用原告“魔方”字号。
涉案项目使用字样为“MoreFun魔方”,系由中文和英文组成,且更加突出英文MoreFun的位置,答辩人并未使用“魔方”字号。
第二,涉案项目使用“MoreFun魔方”不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涉案项目由答辩人青特华安开发建设,属于青特置业旗下项目,青特华安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在销售现场就项目预售许可等手续文件进行公示,不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
其次,涉案项目物业处分方式为销售并非出租,与原告主营业务差别较大,“MoreFun魔方”系根据项目物业特点暂时使用的名称;
同时,原告本身在青岛市城阳区知名度非常低,而青特品牌知名度在青岛市城阳区非常高,涉案项目使用“MoreFun魔方”也不会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三、退一步讲,假设涉案项目使用“MoreFun魔方”、“MoreFun魔方公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
第一,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不高,在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更有负面报道。
第二,涉案项目属于青岛市城阳区的房地产项目,“MoreFun魔方公寓”字样也仅在项目售楼处内部短时间使用,使用性质属于善意使用,加之使用范围非常有限,使用期间较短,原告主张10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2016、2017年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证明“魔方公寓”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颁发单位为迈点研究院,影响力有限,且颁发对象针对长租公寓,与涉案项目销售之间没有关联性。
证据4、2017年最佳资产管理奖证书,证据5、首批公寓行业示范单位证书,证据6、中国房地产常务理事单位,证据7、2013-2014年度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
证据8、“2018年长租公寓TOP20品牌榜单出炉”网页,证据9、“魔方公寓:依托互联网+打造公寓综合体”网页,证据10、“魔方公寓门店数破百公寓体验师计划启动”网页,证据11、“政策利好长租市场魔方公寓C轮融资估值10亿美元”网页,证据12、“蘑菇租房与魔方公寓等多家国内知名品牌公寓达成战略合作”网页,证据13、“长租公寓来了你还买房吗?
”网页。
证据4-13共同证明原告通过宣传推广活动不断扩大“魔方公寓”的市场知名度。
两被告质证称:证据4-7真实性无法确认,获奖单位为案外企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获奖证书中没有涉及其请求保护的商标。
对于证据8-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3原告出示了原件予以核对,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载明的内容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4-6系颁发给魔方生活服务集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7系颁发给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证书,且证书中载明的内容为“2015-2016年度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因此,该证据本身无法体现原告“魔方公寓”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8-13虽系网页打印件,但经原告当庭演示,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4、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合同,证明原告通过宣传推广活动不断扩大“魔方公寓”的市场知名度,并为此支付了125万余元的广告费。
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合同系案外人签署,与原告无关;
2、发布内容是否包含魔方公寓无法确认;
3、发布区域为北京,发布时间2周,发布区域及时间有限。
4、发布的时间费部分分别为2017年的3月份及9月份,广告发布时原告尚未取得第17516214号商标使用权,而原告已经取得的另一项商标使用权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中并不包含公寓的相关内容。
5、原告通过发布广告提升知名度,本身说明其自身影响力有限。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发布主体均非原告,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发布主体与其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22、2016中国财经峰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书的颁发主体为第五届中国财经峰会组委会,证书中载明“兹授予魔方公寓2016行业影响力品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青岛青特华睿置业有限公司证据1、魔方公寓违规网页,证明事项:原告“魔方公寓”在百度、搜狐及新浪三大知名门户网站刊登有大量负面报道。
证据2:“魔方公寓”涉嫌变造营业执照被查处网页,证明“魔方公寓”运营主体违规经营被北京工商部门查处并被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报。
证据3:查处魔方公寓为牟暴利业绩不顾房客安全违法经营,证明原告经营魔方公寓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问题。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证据来源的检索方法有问题,其把“魔方公寓违规”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如果这样进行检索的话,任何一家公司它都会有一些负面新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青特小镇案名解析,证明事项:涉案项目使用案名为“MoreFUN魔方”,系由中英文组合而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非常大的差异。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自己的主观的一种解释。
该证据系被告的单方解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论述。
被告青岛青特华安置业有限公司证据1、张真真等9户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与被告签署的《青特小镇认购协议》,证明事项:涉案项目购房业主系基于项目本身价格、位置、配套设施、性价比等因素购买涉案项目房屋;
青特旗下品牌口碑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根本无需攀附魔方公寓品牌提升自身影响力。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一,这几位业主并没有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一个认购协议,至于后面有没有购买和已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尚不清楚。
第二,九位业主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几位证人也没有出庭进行作证。
第三,这些业主先来青特小镇观看并且表达购买的意向,不排除是因为看到了魔方公寓或魔方的字样的宣传。
本院认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涉案项目82号楼(公寓物业)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事项:涉案项目公寓物业一共为367套。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预售的商品房的套数以及面积应当以青岛网上房地产的官方数据为准。
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3:涉案项目82号楼已签署的《认购协议》117份及《老带新客户确认表》111份,证明事项:涉案项目公寓物业在2018年5月至7月期间(即原告公证前)共销售117套,前述物业销售与是否使用“魔方公寓”字样无关;
涉案项目公寓物业买受人中有111户系由青特旗下其他项目业主推荐,青特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业主购买涉案项目房屋是基于对青特品牌及项目物业自身的认可,与是否使用“魔方公寓”字样宣传无关。
原告质证称:认购协议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些有认购意向的买受人最终是否签订并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得知,这些证据也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魔方(中国)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752433号“魔方公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商品房建造,清洁建筑物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2016年9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1日,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保险承保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016年7月,第五届中国财经峰会组委会授予魔方公寓2016行业影响力品牌;
2016年、2017年“魔方公寓”获得迈点研究院颁发的“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中商情报网刊登《2018年长租公寓TOP20品牌榜单出炉》文章,新华网刊登《魔方公寓:依托互联网+打造公寓综合体》、《蘑菇租房与魔方公寓等多家国内知名品牌公寓达成战略合作》、《长租公寓来了你还会买房吗?
》文章,人民网刊登《魔方公寓门店数破百公寓体验师计划启动》文章,网易广州房产频道刊登《政策利好长租市场魔方公寓C轮融资估值10亿美元》文章,对“魔方公寓”进行了报道。
2018年8月2日,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称“魔方公寓”是其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享有“魔方公寓”商标专用权。
同日,公证员付燕和工作人员韩林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乘车来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青特小镇”营销中心,该营销中心门口北面马路边的路灯柱上标注“城阳路灯春阳路0343”。
在该营销中心室内摆放一个大型的红色广告牌,广告牌内容为“魔方公寓一寓倾城”,该广告牌右上角标注“青特小镇Hore魔方”。
公证员付燕对该营销中心内景进行拍照,由工作人员韩林进行摄像。
公证员付燕在该营销中心领取宣传单一张,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
2018年8月6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69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060元。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楼盘上标有“青特小镇”字样,其营销中心内摆放一个大型的广告牌,广告牌中间位置印有“魔方公寓一寓倾城”字样,广告牌右上角标注“青特小镇Hore魔方”标识,宣传单右上角标注“青特小镇MoreFun魔方”标识,中间靠左部分以黑色加粗字体印有“10大理由必抢魔方”字样。
另查明,原告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南京、西安、武汉、青岛等地投资设立公司。
其中,青岛魔方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住宿业、房屋中介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被告青岛青特华睿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务信息咨询等,其股东为青岛青特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青特华安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其股东也为青岛青特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752433号、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楼盘上标有“青特小镇”字样,庭审时,二被告虽称涉案楼盘位置位于青特小镇D区,系由被告青岛青特华安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均有房地产开发,且其股东相同,为关联公司,且涉案楼盘上仅标注有“青特小镇”字样,并未标注具体区域,因此,在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楼盘具体由谁开发的情况下,应认定在营销中心内摆放广告牌和发放宣传单的行为系二被告为销售青特小镇楼盘共同作出的宣传使用行为。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显示,广告牌上印有“魔方公寓一寓倾城”字样,该字样处于广告牌的中间位置,醒目突出,具有标识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中的“魔方公寓”四字与原告第13752433号、第1751621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除字体略有不同外,其他视觉效果十分相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楼盘与原告的“魔方公寓”存在联系,且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房地产开发,该范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系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加之原告投资设立的青岛魔方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成立,二被告在其营销中心的广告牌上使用“魔方公寓”字样,更容易在当地的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魔方”系原告的字号,其经过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告在广告牌的右上角标注“青特小镇MoreFun魔方”标识并在其宣传单上标注“青特小镇MoreFun魔方”和“10大理由必抢魔方”标识,其中的“魔方”二字与原告的字号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楼盘系原告开发或者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青特华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特华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第13752433号、第17516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青特华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特华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魔方”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青岛青特华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特华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被告青岛青特华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特华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