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2795号之一 原告:林会明,男,汉族,1959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婧,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珠江工业园浦丰路3号。
法定代表人:童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会明诉被告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威机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会明请求:1.判令被告爱威机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爱威机电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站台安全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3××××.7。
南京河西有轨电车于2014年8月1日运营。
原告发现南京河西有轨电车使用了被告制造、销售的涉嫌侵权的站台安全门。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林会明据以指控被告爱威机电公司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涉案的第ZL20092003××××.7号“站台安全门”的实用新型专利。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第404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在其后如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404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其仍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会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