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4405号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592号金裕城大厦1栋107。
法定代表人:曹淦,总经理。
被告:曹淦,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曹淦(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X)的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设计人朱某华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蓝牙音箱(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为朱某华,专利号为ZL20153026××××.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人朱某华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根据该合同,原告有权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等相关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产品的不同角度与本案专利对应的视图均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曹淦,在不能证明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曹淦于2016年10月27日入职上海捷网国际物流,于2018年7月20日从上海捷网国际物流办理离职。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两只拍拍灯音箱,此时该阿里巴巴店铺由另外的同事在操作,不清楚销售的拍拍灯音箱侵权,而且供货方告知其有外观专利,不存在侵权行为。
2.原告存在恶意钓鱼维权的行为,原告在阿里巴巴大批量对商家下单,恶意起诉勒索钱财。
被告销售前、后均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警告或者投诉信息。
原告调包购买产品伪造公证书,其索赔证据不足。
3.被告总共卖了200台产品,其中100台是从原告代理商大米科技购买,另外100台是刷单行为。
综上,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朱某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6××××.X。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6年3月6日,案外人朱某华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许可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所涉及的商品和专利权相关权益,许可期限至专利权终止时止,专利权人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以自身名义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措施制止第三方的侵权行为。
2017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为蓝牙音箱灯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图组成。
主视图呈圆柱形结构,由底座和外壳两部分组成,底座上设置有5个矩形块状的功能按键;
后视图与主视图整体上视觉效果相同,不同之处是底座上留有三种不同的充电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
左视图为蓝牙音箱的一侧,整体视觉效果与主视图相同;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为整个音箱的顶面,中间为一个圆形的金属网,金属网外围的塑胶外壳呈现出一个均匀的圆环形设计;
仰视图为音箱的底面,底面靠外侧有一圈圆环形的塑料软垫,中心位置有一个可翻转的半圆形把手。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庭审时,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曹淦对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94056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展婷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韵达1901726254034。
取得包裹后,代理人来到该大厦4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包裹并进行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展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录其自行提供账号,查阅该账号“已买到货品”中订单号为“2914945719829462”的详细情况,对网上信息进行了保全。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名称为“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网上展示“无线蓝牙音响灯智能情感音箱灯七彩调光音乐小台灯插卡LED小夜灯”的销售链接,该链接首页左侧有“智能蓝牙音响灯”图片,该图片上的音响灯底座上设置有5个矩形块状的功能按键,产品成交数为265件,产品库存情况为:蓝色,9999814件可售;
七彩变光-粉色,9999953件可售;
七彩变光-白色,9999292件可售。
查看详细信息,页面展示有大量产品的图片,其中公证书附件第16-17页显示有产品大图,大图中的音响灯底座上设置只有4个矩形块状的功能按键,即与销售链接首页图片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不同。
查看公司档案及工商注册信息,网页介绍“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是电子产品、电子产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曹淦,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592号金裕城大厦1栋107,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手工加工、来图加工、来样加工、来料加工等,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数码产品的销售及研发等,网页所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的营业执照中显示公司住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工业西路龙胜时代大厦908。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名称“无线蓝牙音响灯智能情感音箱灯七彩调光音乐小台灯插卡LED小夜灯”,单价55.00元,数量2,卖家为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家收货人为展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货运单号为1901726254034。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实物。
经查,实物封存完好,实物外包装上粘贴有一张韵达速运的快递单,运单号为1901726254034,寄件人姓赵,联系电话132××××7414,品名触控灯蓝×2,收件人展小姐,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电话134××××7656,显示签收人为展婷。
该快递单信息与订单详情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两个独立包装纸盒,纸盒外包装上印有音箱图片,包装上均为英文标识,没有任何厂家信息。
分别打开独立纸盒包装,内各有一个智能音箱情感灯,并附有用户手册,产品及用户手册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两个独立纸盒内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独立包装盒上显示产品图片底座上设置有5个矩形块状的功能按键,与购买链接上首页图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用户手册上的音箱产品底座均只有4个矩形块状的功能按键,与购买链接中产品详细信息中图片一致。
被告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被告辩称原告公证收取的包裹存在调包的情况,产品实物与链接首页上的产品图片不一致,快递单不是其所有,且认为原告不仅从被告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过被控侵权产品,还从其他地方多次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存在恶意钓鱼维权的情况。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音箱灯,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均呈近似圆柱体的结构,底座及外壳的宽度基本一致,底座上设置有块状功能按键,背面设计有不同的电子接口。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底座上设置有5个块状功能按键,而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有4个块状功能按键;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有3个不同的电子接口,被控侵权产品除了该设计外,还有一个开关键,接口及开关键下方有英文标识;
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底部为圆环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弧形的块状软垫;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是一个圆形金属网,金属网内有一个正方形,被控侵权产品中部有一圆形的金属网,但没有正方形设计。
除此之外,两者其他外观相同。
原告认为,总体来看,两者仍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详见附图)四、被告的抗辩两被告辩称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已经关闭,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案原告公证取证行为与被告曹淦无关,且原告存在违法行为。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提交的阿里巴巴诚信通邮件截图,显示“尊敬的女士:您的诚信通账号现已到期,您的诚信通商铺(https://www.1688.com/company/b2b-2487792622.html)及其他诚信通服务也同时到期终止”,收信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页面上未载明具体的店铺信息,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2016年10月27日,曹淦与上海捷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
《离职证明》显示:曹淦于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7月20日在上海捷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任职主管一职,因其他个人原因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离职。
两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转账人于2016年4月23日17时28分向账户为“桂群(桂群*桂群)189××××**32”转账5450.00元,转账备注为“100个触摸蓝牙灯”。
经查,该转账记录涉及的转账主体信息未明,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两被告提交一份2018年11月16日与微信号“ab135××××8393”,名称为“大米”的聊天记录截图。
经查,聊天记录中涉及的聊天主体信息未明,聊天记录中未记载具体的产品信息,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两被告提交一份“天眼查”网页查询单,显示:2017年3月31日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深市质华市监罚字[2017]00061号,类型为认证认可违法行为,处罚内容为罚款600。
经查,该证据为网页查询打印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处罚内容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五、赔偿损失依据原告为(2018)粤03民初4405、4406号两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明确在本案主张人民币75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六、其他案件事实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淦是其股东,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数码产品的销售及研发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两被告提交的阿里巴巴诚信通邮件截图、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天眼查”查询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153026××××.X、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蓝牙音箱灯,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音箱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外观设计在按键、防滑垫、金属网内部设计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原告指控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成立。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通过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显示的订单信息、网页图片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实物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通过公证收取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经第三方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页宣传其系电子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住所系在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销售及研发等,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已经明确放弃该主张,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两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调换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如果侵权成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金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淦系该公司股东,且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曹淦的个人财产,故被告曹淦应对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淦以公证取证期间其任职于上海捷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由主张本案事实与其无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264913.X、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6万元。
三、被告曹淦对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